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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相城镇。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相城镇。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黄雪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特别授权。被告卢左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洪落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胡少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洪钢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光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特别授权。被告洪光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吴肖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洪三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洪文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洪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二)、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十一被告)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8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是相城黄秋坝水库养鱼承包人,被告系从事碳酸钙化工原料生产的企业,其污水排往原告承包的水库下坝。因排污导致鱼死亡问题,被告在相城镇政府的协调下多次向原告赔款,原告也多次督促其对污水进行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但其一直没有采取治理措施。2014年4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排污的水库下坝内的鱼全部死亡,漂浮在水面上,周边众多群众直接从水库捞走死鱼。为此,原告向相城镇政府等部门报告,此后,市畜牧水产局、环保局等单位均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对于水库内死鱼的数量,在相城镇政府的建议下,经原告方与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员花了四天时间进行共同清点,共计死亡50547条。对鱼死亡造成的直接损失,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4474元。同时,由于污染给原告造成的未到出售重量的鱼大量死亡,其未来可期待利益损失及清除污染所需的费用,也是巨大的,由于这两笔损失的具体金额至今没有确认,原告未将其列入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向水库内排放污水,其污染不仅造成了环境的破坏,同时导致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已构成污染侵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662874元(含死鱼直接经济损失644474元、清点死鱼数量人员误工费6400元、鉴定费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洪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为本案被告,并诉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因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排污的不止其一家,其一家的污染不足以导致鱼死亡。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对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排放不达标的检测报告,同时提出周边有11家猪场,养猪户排出的污水污染更严重,被告还提供了猪场排入水库内水质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为了做到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原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被告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不含有任何有毒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也没有添加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故所排放的污水不含有任何有毒有害的物质。二、被告没有直接向黄秋坝水库排放污水,被告建有四个沉淀池,被告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三、黄秋坝水库存在着对个排污口,有十一家猪场及一家碳酸钙厂,均向黄秋坝水库排污,黄秋坝水库存在多个污染者,而不是仅是被告。四、原告死鱼后,被告要求环保局、畜牧水产局,对水质监测取证,经过检测,被告排污水属于黄秋坝南部水域,其污染程度最低,仅仅是PH值超出了一点点,但是直接排到水库里面,PH值是正常的,只有非离子氨超过了标准,其他数据均未超过了相应的标准。而其他排污口水质污染严重,故根据排污的种类,被告所排放的污水与原告鱼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鱼死亡的原因。被告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鱼死亡的价值有异议,条数没有异议,但对其重量有异议,价格认证中心也没有对鱼的重量进行称重。综上,原告的鱼死亡是事实,但其损失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大,与被告的排污没有关系,原告的水库周边存在十多家排污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没有有毒物质,量也非常少,经过了多个沉淀池的沉淀,根本到达不了原告的养鱼塘,就被地表吸收干净,故原告的鱼死亡,根本与被告的排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追加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各方当事人,应该委托法院,通过鉴定机构,对到达水库的排污口进行检测。被告也没有看见对被告的污水进行检测,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证据缺乏证据三性,追加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原告应提请物价局或公证处,对鱼的数量及种类、重量,进行检测和称重,而原告仅仅通过照片来测算的,对鱼的数量及重量,都是仅仅是估计,不能反映真实的数量及重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鱼死亡的原因,通过有关资料显示,鱼死亡有多种原因,有天气水文的原因,也有水富营养化,鱼到底是如何死亡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这个事实是不清楚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秋某辩称,被告的猪场,并没有排污水到黄秋坝水库,被告的猪场建有沼气池,都对污水进行了处理。被告黄雪某辩称,被告的猪场,建有吸粪池,猪粪都卖钱了,一年6000元被别人承包买走了,根本没有排到水库之中。被告卢左某辩称,被告有四排猪栏,一排半栏往下坝排污了,其他的几排栏没有排。被告洪落某辩称,被告的猪场建有沼气池,一点都没有排到水库之中,猪粪全部进入到了沼气池进行处理,被告自己也有小水库,自己的猪粪都不够用,还要买猪粪,根本没有向水库排。被告胡少某辩称,被告的猪场位于上坝旁边,所排猪粪也主要排在上坝,而原告鱼死亡是在下坝,只有几十只母猪的粪往下坝排了,但是都是当地老百姓围着去浇菜地了,根本没有多的往下坝排。被告洪钢某辩称,被告的猪场也建了沼气池,也是自己处理,还用来发沼气电,平时都根本没有多余的排到水库里,多余的,都会被卖掉,被告的猪场离水库也有几百米远。被告洪光某辩称,被告自己的猪场的猪粪全部排到了被告自己承包的会上坝里了,根本没有流到黄秋坝水库,被告自己也养鱼。被告的猪场在黄秋坝旁边,但是水的流向是往东流,而根本没有往黄秋坝流。被告吴肖某辩称,被告的猪场是空着的,从去年开始就没有养猪了,从去年8月份就开始没有养猪了,更不存在排污的问题。被告洪三某辩称,被告的猪场建有四个化粪池,另外有一个一百多方的沼气池,根本没有什么猪粪往水库排。很多养鱼场都是买猪粪养鱼,被告根本搞不懂为什么黄秋坝水库死鱼会是因为猪粪,猪粪根本不会造成鱼死亡,故与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洪文某辩称,被告07年便建有沼气池,被告的猪场离黄秋坝水库也有200米远,多余的猪粪都被告别人承包了,4000元一年,所以根本没有猪粪排到水库之中。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的猪场也建有沼气池,有一百多个平方,另外有三个沉淀池,卖的都是沼气池的渣,这些都是可以卖钱的,所以不可能有多余的猪粪排到水库之中。养鱼的本来都要猪粪,为什么原告承包的水库会因为猪粪死鱼呢,这个被告搞不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水库承包合同,及一份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黄秋坝水库的承包经营者。(二)一张光盘及四张照片,证明被告公司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了原告所承包的水库中。(三)四份原、被告共同对死鱼进行清点的清单及一份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水库死亡鱼的数量为50547条,损失金额经鉴定为644474元。(四)一张光盘及八张死鱼照片,证明死亡鱼的现场情况及死亡鱼的重量不只2.5市斤,物价部门在作出价格鉴定时,采取了一种比较慎重的作法。(五)4月14日拍摄的光盘,证明被告在事情发生第二天对其沉淀池,用铲车进行了清理。(六)一份价格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对死鱼的评估花费了1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污水实际上都是先排入四个沉淀池,而不是直接排入水库的。证据(三),死鱼清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对市场价格没有异议,但是对其鉴定的平均重量有异议,这个物价局所作的鉴定时间为4月28日至4月30日,这段时间死鱼都不存在了,死鱼是4月13日,故其所对鱼的重量作出的依据为照片和光盘,不符合实际情况。从现场看,死亡鱼的重量在两斤左右,而根本没有2.5斤,故被告认为死鱼的重量与事实不符。与照片、光盘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死鱼的价值有异议。被告当时要求进行称重,但是原告说太麻烦了,故没有对死鱼进行称重。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几张照片拍的不是全部死鱼,还有很多小鱼没有拍出来,事实上通过照片,也不能证明死鱼的重量,这个光盘是4月13日拍的,当天拍的都是大鱼,4月14日、15日两天没有拍到,而那两天都是小鱼。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恰恰证明被告所排的污水都是先经过沉淀池进行了沉淀,而没有直接排到原告所承包的水库中。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物价部门的工作量很小,不应该收取那么多钱,这样的收费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水库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洪某某和被告洪秋某。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海超纳米公司的污水有排放到水库中。证据(三),原告提供的三张鱼的统计数量,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是找公证处或物价部门进行清点,及对鱼的数量进行统计,对重量称重,而原告是找了个人来进行统计,从上面可以看出,根本达不到原告所说的数量,清点人员是什么人根本不清楚,没有在公证人员或物价局的人员见证下清点。对这份鉴定报告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而且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当时物价部门并没有到现场进行清点,而仅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数量、现场照片、光碟来进行鉴定,可以看出鉴定人员并没有到现场查看,故不能对死鱼的数量、种类、重量进行确定,鉴定人员通过照片来鉴定,而照片又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鱼的重量仅仅是个估计,不是实际的重量。该鉴定机构,仅仅在由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影像资料的情况下做出鉴定,是不符合鉴定程序的,所做的鉴定是不客观的,是不真实的,故对其三性有异议。从资质看毛德胜没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只有陈小流有。证据(四),从八张照片看,没有时间,是原告自行拍摄的,不能确定该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更不能确定每条死亡鱼的重量,及鱼的种类,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海超纳米公司以前根本没有沉淀池,而是直接将污水排放到水库之中。证据(六),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缺乏证据三性,故这份价格评估的发票的三性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十一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是黄秋坝水库的承包人。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海超纳米排污是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是在事发后才进行处理的,平时都是将污水排放到水库中。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十一被告无关。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排污照片8张,证明在水库周边还有其他工厂及许多养猪场向原告养鱼水库排污。(三)一份SGS测试报告、一份高环监字(2014)第1013、1023号监测报告,证明1、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欧盟RoHS指令2009/95/EC以及后续修正指令的要求相符。被告公司产品中不含任何有毒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也没有添加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所排污均不含任何有毒有害物质;2、被告公司的排污仅有PH值稍微超标,并不足以引起水库水质PH值超标,并且该稍微的PH值超标不足以造成鱼死亡。而向该水库的排污其他人所排污严重超标,并且含有足以引起鱼死亡的物质,正是鱼死亡的原因。(四)几张沉淀池照片,证明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排污中已作处理,没有直接向水库排污,污水中的固体物质已经经过沉淀,没有排往水库。对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洪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这几张照片有异议,照片是什么时间拍摄的,原告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水库周边有十一家猪场,不能证明鱼的死亡与猪场排污有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检测报告所检测的碳酸钙是否为被告的产品,原告方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为原告的产品,且不能说污水没有致害物。对其提供的(2014)1013监测报告有异议,这份报告与原告方所看到的报告不一致,且这份监测报告没有监测站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仅就这份监测报告来讲,被告的排污口也是多项指标超标,被告说这不足以致鱼死亡,但长年累月的排污,鱼死亡也是必然的。对于另一份(2014)第1023号监测报告,其采集样品为6月6日,距离原告鱼死亡已过去两个月,不能反映当时鱼死亡时,所排污水达标,且这份监测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的,此时被告已进行了一些整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凭照片,就说被告采取了措施,仅靠几个池子,不能就杜绝污染,实际上还是有污染的,而且还在继续往水库里面排。对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上述8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中根本反映不出被告公司向水库排放了污水,而事实上被告公司并没有向水库排污。证据(三),被告提供的SGS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报告的检测时间是2010年4月28日,送样是被告海超纳米公司送的,这个样品是不是被告海超纳米公司的产品,不能确定。检测出来的结果,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即使其产品无害,但是不能就证明其所排放的污水就无害,再者2010年产品的质量,不能证明其现在产品的质量,及排放污水时的产品质量。对这份(2014)第1013号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报告是单方委托检测的,没有具体的采样时间,被告海超纳米公司没有邀请原告到场共同取证,故被告方认为这份监测报告缺乏三性。这份报告针对的是纠纷监测,必然应该邀请纠纷双方到场,取样,封样,而从该报告中根本看不出取样、封样的过程,故对该报告有异议。对这份(2014)第1023号监测报告,从时间看,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5月14日,本案进入诉讼之后,被告海超纳米公司单方面委托进行监测,被告单方面委托就是违法的,而应该通过法院委托,对各个污染源的水质及黄秋坝水库的水质进行检测,而不是单方擅自委托监测,且监测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距离原告的鱼死亡时间相隔2个多月,故这份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鱼死亡与这些污染源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取样的水为被告欣源化工公司,欣源公司根本没有向水库排污,不能确定所检测的水样即为欣源化工公司排放的污水,被告没有排放任何污水到黄秋坝水库的入库口。综上,我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海超纳米公司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被告欣源化工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海超纳米公司根本没有沉淀池,被告海超纳米公司是直接将污水排放到水库的,从照片上根本看不出被告公司有沉淀池。对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十一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照片仅仅能反映水库周边有猪场存在,但是根本从照片上反映不出猪场有污水排放到水库中,事实上十一被告的猪场的猪粪都没有排放到水库中,都建有沼气池或化粪池,或者将猪粪卖掉。被告吴肖某的猪场从去年开始便没有养猪了,更不存在排污的问题。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鱼死亡是因为被告方猪场所排猪粪致死的,且被告方的猪场根本没有向水库排放猪粪,猪粪都是所有的养殖户自行处理了,原告水库的鱼死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根本反映不出被告公司有沉淀池,被告公司是直接将污水排放到水库的。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六张照片,第一张照片证明被告公司有十六个沉淀池。第二照片证明从厂里排出的污水很少,每天排出的也就是一吨左右,经过十六个沉淀池装不满,第二、三、四张照片均能证明上述事实。第五、六张照片,证明被告欣源化工公司没有对外排放污水。由于被告没有对外排污,故原告的鱼死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洪某某经质证认为: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出照片拍摄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欣源公司排污是肯定排了。对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如原告所说,欣源公司排污是肯定排放了的,环保局也在欣源化工的排污口进行了检测。对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十一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欣源化工公司是建有沉淀池,但是被告公司是否排污了,被告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十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十一户养殖户猪场及沼气池、化粪池的照片,证明十一个被告的猪场旁边都建有沼气池,根本没有将猪粪排放到水库中,不存在向原告水库排污的情况。对十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洪某某经质证认为:十一户养殖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猪场周边确实是建有沼气池及化粪池。对十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十一户养殖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对十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十一户养殖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依法在高安市环保局调取了两份“高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字号均为“高环监字(2014)第1013号”,其中一份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另一份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原、被告对上述两份监测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洪某某对上述两份监测报告经质证认为:对4月17日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检测报告的取样时间是4月16日,而死鱼时间是4月13日,并且海超公司在事情发生后,进行了停产,即使是依据4月17日的检测报告,两家被告公司的排放都是超标的。对于6月份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它只能反映6月份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海超纳米公司在4月份的排放污水合格。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监测报告经质证认为: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监测报告经质证认为: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但是补充一点,海超纳米公司在4月份就停产了,直到6月份才生产的。十一被告对上述两份监测报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什么意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洪某某与高安市相城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相城镇黄秋坝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黄秋坝水库(承包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并于2008年10月23日在高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承包的水库中排放了污水。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四份死鱼清点清单上,有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被告公司委派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死亡鱼的数量为50547条。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高价认字(20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死亡鱼的价值为644474元。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洪某某所承包的黄秋坝水库,在2014年4月13日发生了大面积死鱼的事件。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承包水库发生死鱼事件后,对被告厂区内的沉淀池实施了一些处理措施。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票据,系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加盖了高安市物价局财务专用章,认定原告花费评估费12000元。对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SGS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该份SGS测试报告看,所检测的样品是否为被告公司的产品,无法确定,该报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无毒无害的。对“高环监字(2014)第1013号”监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份报告没有加盖高安市环境监测站的公章。对“高环监字(2014)第1023号”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报告加盖了高安市环境监测站的公章。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十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十一户养殖户猪场及沼气池、化粪池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些照片,能够证明十一个被告的猪场旁边均建有沼气池或化粪池,将养猪场所产生的猪粪利用沼气池或化粪池进行了处理。对本院依法在高安市环境保护局调取的两份监测报告,一份为2014年4月17日签发的“高环监字(2014)第1013号”监测报告,另一份为2014年5月26日签发的“高环监字(2014)第1013号”监测报告,上述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两份监测报告均盖有高安市环境监测站的公章,系高安市环境监测站依法作出的监测报告。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原告洪某某与高安市相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相城镇黄秋坝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10月23日在高安市公证处对该份合同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洪某某承包黄秋坝水库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承包费用共计为500500元,该份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均为生产碳酸钙的企业,厂址均在黄秋坝水库旁边,在生产碳酸钙的过程中,有大量的废水及废渣产生,两家企业均有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到黄秋坝水库中。2014年4月13日,原告洪某某所承包的黄秋坝水库发生鱼大面积死亡的事件。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并将鱼死亡的事情告知他。死鱼被打捞上岸后,卢某某与原告一起对死鱼的数量进行了清单,共清点出死鱼50547条,卢某某在清点清单上签了字。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死鱼的重量及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了“高价认字(20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死亡鱼的价值为644474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12000元。原告所承包的水库发生鱼大面积死亡的事件后,原告及时将该事件向相城镇政府及高安市环保局反映。高安市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4月16日来到黄秋坝水库进行水样检测,在水库的几个位置及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水塘排放口、沉淀塘排放口取样,并出具了两份“高环监字(2014)第1013号”监测报告,一份为2014年4月17日签发的,另一份为2014年5月26日签发的。从高安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4月17日所签发的监测报告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塘排放口的PH值为9.06、氨氮含量为24.662mg/L、悬浮物含量为202mg/L。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沉淀塘排放口的PH值为9.32、悬浮物的含量为139mg/L。而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PH值为6-9、氨氮含量为≤15mg/L、悬浮物为≤70mg/L。被告两个点的监测结果,PH值、氨氮含量、悬浮物的含量均超过了上述标准,已经构成了污染。该报告还显示,黄秋坝水库南部、西部、中央部、东北部、西北部水域的PH值、悬浮物的含量,均已超过了《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表1所规定的标准,该标准规定PH值为6.5-8.5、悬浮物的含量为≤10mg/L。2014年5月26日,高安市环境监测站所签发的监测报告,同样显示,黄秋坝水库南部、西部、中央部、东北部、西北部水域的PH值、悬浮物的含量均大大高于《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表1所规定的标准。2014年6月6日,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高安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口、沉淀塘出口、水渠入库口进行废水采样监测。高安市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了“高环监字(2014)第1023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的内容显示,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总排放口废水监测因子PH值和SS,均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沉淀塘出口废水监测因子PH值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黄秋坝水库西南部和北部水质监测因子CODcr和氨氮,均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Ⅲ级标准要求,表明黄秋坝水库受到严重污染。由此可见,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向黄秋坝水库排放的污水,均没有达到相关标准,对黄秋坝水库的水质造成了严重污染,影响了原告洪某某所承包水库的鱼类养殖。另查明,在原告洪某某承包黄秋坝水库后,因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向黄秋坝水库排放污水,多次造成黄秋坝水库鱼类的死亡。原告为此找到二被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后均在高安市相城镇政府的协调下,就死亡鱼的损失达成了赔偿意见。其中,2012年发生死鱼事件后,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2013年发生死鱼事件后,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4000元,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4000元。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所建的养猪场,均建有沼气池或化粪池,养猪所产生的排泄物都进入到沼气池或化粪池进行了处理,没有直接向原告所承包的黄秋坝水库排放。被告吴肖某自2013年起,便已关停其所有的猪场了。2014年4月13日,原告洪某某所承包的黄秋坝水库发生死亡鱼事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62874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高安市相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黄秋坝水库承包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此合同取得的黄秋坝水库承包经营权,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水库中从事渔业养殖,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及对所养殖鱼类的所有权,不应受到任何侵害。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向黄秋坝水库排放污水,造成黄秋坝水库水质污染,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为一起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害纠纷的案件。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原告洪某某所养殖的鱼,确已发生大面积死亡,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44474元,并花费鉴定费12000元,原告已因黄秋坝水库水质被污染,产生了严重的损害结果。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黄秋坝水库,二被告已有污染行为。高安市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4月17日、5月26日、6月12日所出具的三分监测报告,均显示黄秋坝水库水质被严重污染。庭审中,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都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原告所养殖的鱼大面积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能就因果关系举证,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均辩称在厂区内都设置了污水沉淀池。但是,沉淀池的容量是有限的,而且仅能从物理上将一些固体废物沉淀下来,所产生的污水仍然会向黄秋坝水库进行排放,排放的污水未能达到相关排放标准。故本院对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系为造成原告洪某某损失的污染者。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唢、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所建的养猪场,均建有沼气池或化粪池,养猪所产生的排泄物均进入到沼气池或化粪池进行了处理,没有直接向原告所承包的黄秋坝水库排放。并且,被告吴肖某自2013年起便已关停其所有的猪场了。十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所承包水库排放污水的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洪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清点死鱼数量人员误工费64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洪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污水排放量的多少,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洪某某赔偿损失6564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清点死鱼数量人员误工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洪秋某、黄雪某、卢左某、洪落某、胡少某、洪钢某、洪光某、吴肖某、洪三某、洪文某、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9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100.7元,被告江西海超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欣源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2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