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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敖永玲与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刘克明胡本维胡叶东王全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刘某某,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敖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元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住所地广汉市新平乡观音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生,即上述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生。被告胡某一,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一、被告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敏,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斌,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系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9日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资产抵偿协议》,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将位于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用地2486平方米,地面建筑物2563.32平方米、机器设备16件(座、套)抵偿给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刘某某系承租人。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广汉民初字第602号对此有明确的记载。且该土地经广汉市国土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人为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在2006年12月6日与被告刘某某以及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代处置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支付40万元给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即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原告也于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6月6日分四次支付完该笔40万款项,原告即拥有该资产。后被告刘某某以《执行和解协议》(代处置协议)内容需完善,于2007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60万元,被告刘某某以原告未履行协议为由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3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某某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将土地登记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保留至今。但被告刘某某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明知其没有改土地的使用权,仍然于2011年办理遗失登记补证,补证后于2013年6月办理土地转让,受让人为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履行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某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且出庭,被告刘某某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明知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转让该土地,故该转让为非法转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01)27**,现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3)2746-1)转让,价值约20万元;二、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和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案由是物权纠纷,转让之前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且土地没有设定抵押,未被查封。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对该土地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其转让行为是被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转让行为合法;2、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的经济纠纷不影响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对该土地的转让处分,其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3、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对该土地的转让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且颁发有相应证照,其转让行为合法,若利害关系人认为应该撤销此行政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与三被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没有任何民事关系,原告没有法定的撤销权;本案案由为物权纠纷系确权之诉,确认对某物享有或不享有所有权,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转让请求而不是确认物权的归属,前后不一致;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在广汉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三被告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之前该土地没有进行抵押、查封,现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到三被告名下,根据“物权法定”,三被告已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到三被告名下,如原告认为该行为错误,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9日,案外人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签订《资产抵偿协议》(附有机器设备清单),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将位于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的土地2486平方米、房屋构筑物2563.32平方米、机器设备16件套抵偿给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偿还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的债务。同日,被告刘某某与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债资产租赁合同》,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已抵偿的位于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的上述土地、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等租赁给被告刘某某使用。2006年8月9日,本院以(2006)广汉民初字第602号判决确认,被告刘某某从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租赁给其使用的上述位于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的土地2486平方米、房屋构筑物2563.32平方米内撤离腾退、并返还所租赁的机器设备16件(套、座)。2006年12月6日,因上述资产的特殊性,本案原告敖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上述资产及设备以人民币40万元处置给原告敖某某,并由被告刘某某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尔后,原告敖某某依约代被告刘某某向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付款40万元。2007年1月16日,本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工业用地及地面所有构筑物、变压器及其配电设施和厂内主要线路、办公用品等转让给原告敖某某,转让价为60万元,并约定原告敖某某在双方协议签字生效时支付原告10万元,2007年2月30前支付5万元,同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45万元(期间,原告敖某某为被告刘某某代还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40万元)。该协议并约定原告敖某某付清转让款后,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工业用地及地面构筑物、设备、办公用品归原告敖某某所有,所有权、处置权归原告敖某某,同时,被告刘某某应协助原告敖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并保证原告办到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费用由原告敖某某承担。2008年3月7日,因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上述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广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敖某某应支付被告刘某某上述资产转让款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202000元,于领取该调解书时付30000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50000元,余款122000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调解结案后,2010年1月20日,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交民事申诉状,要求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08)广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申诉人刘某某退还不当得利73000元。尔后,该案经本院调查、调解、协调,原告自愿撤回申诉。因涉案位于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的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2011年,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对该宗土地办理遗失登记补证,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1)371**。2013年5月31日,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一、被告王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被告,起转让总价款1900000元。2013年6月6日,三被告向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支付上述土地转让款430000元,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一、被告王某某在广汉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广地交(2013)15号《广汉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同日,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向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出具的《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审查,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位于广汉市新平镇联合村五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号:广国用(2011)第37143号)符合变更条件。同意将该宗地总面积2486平方米转让给你们作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至2051年8月29日。”2013年6月14日,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向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支付上述资产转让款1470000元。2013年6月17日,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领取了上述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广国用(2013)第37143-1)。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司登记资料,资产抵偿协议,广汉市人民法院(2006)广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广汉市高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广汉市人民法院(2008)广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原有的土地使用证,广汉市地籍地政管理所出具的档案查询告知单,(2013)广汉民初字第6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广汉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向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出具的《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通知》,广国用(2013)第371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撤销本案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本案其余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一直登记在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名下,即便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他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相对方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未经变更登记,该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即涉案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所有。现本案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本案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达成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支付相应价款,取得《广汉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广汉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出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通知》,并对三被告颁发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三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与被告胡某某、胡某一、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01)27**,现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3)2746-1)转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杜天鹏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