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以离婚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贷款或为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家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中共同在华夏银行贷款700000元,用原告婚前房产抵押担保;为被告开办的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担保;为被告亲戚柴少威贷款300000元担保;为被告母亲詹丽娃贷款300000元担保。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在诸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10张,透支金额达319046.55元。2014年9月开始,被告及其家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判处;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过争吵,主要矛盾是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较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华夏银行贷款700000元,用原告婚前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014)绍诸商初字第689号、1147号、23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办的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贷款500000元,为被告亲戚柴少威担保贷款300000元,为被告母亲詹丽娃担保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明细单1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陆续在各家银行办理十张透支卡,合计透支金额319046.55元。4、还款凭证19份,证明原告姐姐陆续为原、被告归还银行透支款共计319046.55元。5、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姐姐借款50000元。6、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婚后购买浙D×××××明锐轿车一辆。7、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379046.55元。其中319046.55元用于归还银行卡透支。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不清楚,证据5予以否认,证人方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3、4、5及方某乙的证言,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浙D×××××轿车一辆。因原告以个人房产为被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被告共同为被告开办的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柴少威、詹丽娃在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贷款作担保,引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应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97**号项下债权额7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689号、1147号、233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被告对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柴少威、詹丽娃在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贷款本金(诸暨市金泓机械有限公司500000元、柴少威300000元、詹丽娃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夫妻间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