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水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易航与何玉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易航,何玉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易航。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园,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玉兰。委托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蒋易航与被告(反诉原告)何玉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易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园、被告(反诉原告)何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易航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被告的出租车,承包期限为8年,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0000元,承包费每月5400元。2014年9月,我与被告关于承包费数额发生争议,我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如何支付承包费,被告都不接或拒接电话,10月13日,何玉兰的子女找到我,提出去宏大出租车协商解决此事,但因当日何玉兰本人不在,出租车公司不出面协调此事,先让我把车钥匙交给出租公司保管,于是双方约好第二天再去出租公司解决此事,14日上午,我再去出租车公司时,车已被被告开走,我打被告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我承包被告的车辆后,在车上添置和更换了部分设备、零件,包括氙气大灯、四个轮胎钢圈、高级音响、雨档、车窗饰条、变速箱排档杆,被告在未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的前提下,直接将车辆开走,造成我无法营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我造成重大损失。现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返还相应的财产并赔偿一切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氙气大灯、四个轮胎钢圈、高级音响、雨档、车窗饰条、变速箱排档杆(价值5200元)、返还保证金40000元、赔偿营运损失38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何玉兰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了音响和四个轮胎钢圈没有,氙气大灯、车的装饰条、雨档可以返还,必须保持原车的整洁和完整性;保证金退还的前提必须清偿债务后才能退还;不同意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履行出租车承包合同期间,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我的停运损失,而不是原告的停运损失,过错责任在原告。我提出反诉。反诉原告何玉兰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和反诉被告在协商一致下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月向我交纳承包费5400元,承包费分两次交纳,即每月1日和15日分别交纳2700元,每拖欠一天,反诉被告需要向我支付违约金360元,拖欠5天不交纳承包费,我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不退还承包保证金;反诉被告应及时购买车辆保险,及时处理车辆违章;反诉被告逾期5天未交纳承包费的,我有权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仅在6月和7月按约向我交纳了承包费,2014年8月的承包费其拖延至9月初才支付,9月开始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向我交纳承包费。直到2014年10月13日,我才收回了车辆,因反诉被告一直拒不向我返还车辆营运等相关手续,导致我的出租车无法上路运营,一直处于停运状态至今,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另反诉被告在承包期间有违章驾驶行为,我将车辆接手后,向车管所交纳其承包期间的违章罚款,而根据合同约定其承包期间的违章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欠缴的车辆承包费8100元、违约金20000元、营运损失赔偿金32400元、车辆违章罚款550元、管理费300元、返还新AT20**车辆的行驶证、天然气本等车辆手续,返还四条轮胎、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蒋易航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3日在何玉兰家人的要求下将车的钥匙交给车队,欠缴金额应为756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降低数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违约金;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知赔偿金从何而来,关于营运损失,在2014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去出租公司,我也将行车证和欠缴的承包费准备好交给何玉兰的,但何玉兰没有出现还偷偷将车辆开走,造成的损失是何玉兰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我无关,即使行驶证在我处,何玉兰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可将行驶证报失,重新补办;第四项诉讼请求车辆罚款,要看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若确实是在我承包期间,同意支付;第五项诉讼请求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六项诉讼请求,天然气本和行驶证可以归还,四条轮胎我没有换,我只是将原车的铁皮钢圈更换为铝合金钢圈,原车音响和防劫网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蒋易航(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何玉兰(发包方,甲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期限,甲方发包、乙方承包的车辆,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第四条、1、为了保证甲方出租车辆安全完好运营,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向甲方提供保证与担保,乙方向甲方于2014年6月13日即合同签订日缴纳保证金肆万元,保证事项如下:保证车辆时刻完好状态;不得转租、转包;保证不能拖欠费用;保证车辆每年投全保;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包人保证及时赔偿,若不及时赔偿,甲方立即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违章一次后,5日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若不及时处理,甲方立即收回车辆;承包费(任务费)拖欠5天,甲方立即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违反以上规定,甲方收回车辆后,经有权机构鉴定后,甲方立即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损害部分由乙方依法赔偿。第五条、乙方向甲方每月交承包费(任务费)5400元,乙方应分两次交纳,每月1日交纳2700元,15日交纳2700元。乙方必须按期交纳,拖欠一天,按照任务费的2倍交纳费用,拖欠一天,交纳违约金360元,拖欠5天,甲方立即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五条、合同的解除(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逾期5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三)乙方或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第十八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5天未交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元。2014年6月28日、7月15日,7月29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卡中打入27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给被告卡中打入5400元。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女儿胡雁的要求下,原告将车开到出租公司,车钥匙交给车队队长。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何玉兰从车队队长处拿到钥匙后将车开走。2014年10月14日,原告蒋易航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14)新亚证内字第733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蒋易航称其承包了何玉兰的富康新AT20**牌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宏大出租车公司),因申请人与何玉兰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双方约定在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共同前往宏大出租车公司协商解决有关争议,为此,申请人为了协商解决该争议已经将以上承包车辆的钥匙交给了宏大出租车公司。后因何玉兰又拒绝出面协商此事,宏大出租车公司也拒绝交付车钥匙,现导致申请人客观上无法再营运出租车,为留存证据及诉讼之用,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对其前往宏大出租车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付其以上车钥匙的行为和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附“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内容为:“蒋易航用其持有的手机号码连续三次拨打了被告何玉兰的电话,公共提示语音一直显示为:‘您好,您拨打的电话已关机,请稍后再拨。’”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8月20日,原告蒋易航违章驾驶共罚款5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何玉兰支付了上述违章罚款。2014年10月、11月、12月,被告何玉兰分别向乌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支付管理费100元。庭审中,原告蒋易航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何玉兰返还四个轮胎钢圈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玉兰同意向原告蒋易航返还氙气大灯、高级音响,雨档、车装饰条、变速箱排挡杆。反诉原告何玉兰当庭放弃要求反诉被告蒋易航返还四条轮胎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蒋易航已当庭将车辆行驶证、天然气本返还,且同意返还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出租车承包合同》、公证书、银行明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收款凭证、收据、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易航自2014年9月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纳承包费,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何玉兰已将车收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原告的合同目无法实现,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氙气大灯、四个轮胎钢圈、高级音响、雨档、车窗饰条、变速箱排挡杆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四个轮胎钢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返还氙气大灯、高级音响,雨档、车装饰条、变速箱排挡杆,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保证金退还的前提必须清偿债务后才能退还”,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因不履行债务提出了反诉,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通过在反诉中请求违约金来弥补其损失,故对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38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的理由为“被告2014年10月14日将车收走而给其造成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交承包费(任务费)5400元,乙方应分两次交纳,每月1日交纳2700元,15日交纳2700元。”2014年6月28日、7月15日、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卡中打入2700元。9月2日,原告向被告卡中打入5400元。即原告9月2日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9月1日应交纳的承包费,9月15日、10月1日、10月15日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承包费(任务费)拖欠5天,甲方立即收回车辆……”,因此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将车收走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收回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反诉被告使用了18天,但2014年6月28日交了15天的承包费即27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3天的承包费540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8天,应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交纳承包费,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天的承包费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42天的承包费7560元,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在此期间的承包费,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交承包费(任务费)5400元,乙方应分两次交纳,每月1日交纳2700元,15日交纳2700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本案中,反诉被告未交的承包费共计8100元(2014年7月1日未交540元,2014年9月15日未交2700元,2014年10月1日未交2700元,2014年10月15日未交2160元),且2014年8月15日应交的2700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反诉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逾期未交承包费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逾期给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故根据反诉被告逾期给付的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的1.3倍计算为240.83元【(540元×4.875‰×1.3×7个月+540元×4.875‰×1.3÷30天×10天)(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10日)+2700元×4.875‰×1.3÷30天×15天(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日)+(2700元×4.875‰×1.3×4个月+2700元×4.875‰×1.3÷30天×24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2700元×4.875‰×1.3×4个月+2700元×4.875‰×1.3÷30天×8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2160元×4.875‰×1.3×3个月+2160元×4.875‰×1.3÷30天×24天)(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240.83元】。七、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营运损失赔偿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认为2014年10月14日将车收走后,因反诉被告未返还行车证导致其车辆无法运营而产生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反诉原告将车收走后,反诉被告联系过反诉原告,但因反诉原告关机,未联系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此之后联系反诉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故反诉原告主张的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八、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车辆罚款55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在营运期间因违章共应缴纳罚款550元,该费用由反诉原告何玉兰支付,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车辆罚款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管理费各100元,但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车收走,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其使用期间即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的管理费43.33元(100元/月÷30天×13天=43.33元)。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天然气本、四条轮胎、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四条轮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反诉被告已当庭将车辆行驶证、天然气本返还,且同意返还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易航与被告何玉兰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二、被告何玉兰向原告蒋易航返还氙气大灯、高级音响,雨档、车装饰条、变速箱排挡杆;三、被告何玉兰向原告蒋易航返还保证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易航要求被告何玉兰赔偿营运损失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蒋易航向反诉原告何玉兰支付承包费8100元;六、反诉被告蒋易航向反诉原告何玉兰支付违约金240.83元;七、反诉被告蒋易航向反诉原告何玉兰支付车辆罚款550元;八、反诉被告蒋易航向反诉原告何玉兰支付管理费43.33元;九、反诉被告蒋易航向反诉原告何玉兰返还原车音响、车辆防劫网;十、驳回反诉原告何玉兰要求反诉被告蒋易航赔偿营运损失赔偿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标的78500元,确认给付标的4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50.96%。本诉案件受理费1762.5元(原告已预交1954.93元),减半收取881.25元,由被告何玉兰负担50.96%即449.09元,由原告蒋易航负担49.04%即432.16元,余款1073.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蒋易航。反诉诉讼标的61350元,确认给付标的8934.16元,占诉讼标的的14.56%。反诉案件受理费666.8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蒋易航负担14.56%即97.1元,由反诉原告何玉兰负担85.44%即569.7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玉兰负担。上述款项经互相折抵后,被告何玉兰应给付原告蒋易航共计31437.83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蒋易航。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