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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黄国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黄国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697号。负责人钱一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瞿,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佩芬,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香樟路**弄**号***室,系该行员工。被告黄国忠,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黄国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黄国忠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2887788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启用该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截至2014年8月19日,累计透支金额达5316.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3920元、利息1124.66元、滞纳金230.14元、服务费42元(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金额按双方所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2、金穗贷记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启用了该张金穗贷记卡,并进行了实际使用;3、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共欠本金3920元、利息1124.66元、滞纳金230.14元、服务费42元;4、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5、催收台账和信用卡催收函,证明原告履行了催讨义务。被告黄国忠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黄国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即表明被告自愿遵守合约约定及贷记卡章程。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且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于原告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主张透支本金和利息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本金人民币3920元;二、被告黄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124.6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30.14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双方所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黄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服务费人民币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黄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