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晶镀时尚服装设计工作室与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晶镀时尚服装设计工作室,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6345号原告上海晶镀时尚服装设计工作室(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任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舒,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龙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晶镀时尚服装设计工作室(普通合伙)诉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磊、张婧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晶镀时尚服装设计工作室(普通合伙)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编号1208),约定由被告代为销售原告自有品牌REINEREN服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销售方式、销售分成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且双方一直按合同中约定的寄售形式和服装销售货款月结方式进行合作。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销售货款。根据双方每月对账单计算,被告拖欠原告服装销售分成款总额为283,385.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服装销售欠款283,385.74元;2、被告支付服装销售欠款利息16,135.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经对账后表示,原先计算的结欠款项有误,且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陆续向原告又支付了82,7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装销售欠款197,68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地及本案管辖;2、《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服装销售合同关系;3、对账单(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证明被告认可的双方销售对账结算方式;4、未结算对账单(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证明被告认可的被告销售原告服装情况及欠款金额。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代销原告自主品牌REINEREN的服装产品,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每月7日双方在被告提供的月销售报表基础上核对上月销售账目和应结算销售收入分成,经双方认可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确认上月销售账目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销售分成;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5天提供3%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迟延提供发票,被告可相应延迟付款时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到期终止前双方可以协商续约,双方就续约达成一致后应另行签订合同。合同上载明原告的地址为本市长宁区。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产品,被告代为销售。审理中,经对账后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货款。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最终结算金额合计为280,385.72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支付2,7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50,000元,于2014年3月支付30,000元。截止起诉,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97,685.72元。另查明,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继续进行合作,未就双方续约及时另行签订合同,但在经双方确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对账单(2014年2月除外)上均载明系“延续2012-2013销售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就续约及时另行签订合同,但在继续合作过程中,双方在经确认的对账单上注明延续原合同,因此,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应依据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品由被告代为销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结算后的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根据双方对账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镀时尚服装设计工作室(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197,68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3.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26.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7.60元,合计人民币4,144.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