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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发松诉被告张建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松,张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8号原告宋发松,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张建斌,男,公务员,住政和县。原告宋发松与被告张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正月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后于同年5月份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笔借款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于2014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和利息,由于被告需要继续做生意无力还款,原告只好让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22550元(含部分货物款),并由被告于当日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付清,即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7月7日止利息还差22550元(含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10月15日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借故不还,又一次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息692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50元。被告张建斌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宋发松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斌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付清利息1200元(换算月利率为20‰),并注明双方截止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尚差225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建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借条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张建斌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付清利息1200元(换算月利率为20‰),并注明双方截止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尚差22550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92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亦未偿还尚欠原告的结算利息22550元(截止至2014年7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斌向原告宋发松借款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以及尚欠原告结算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7日)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建斌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发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92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张建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发松22550元(截止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张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