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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XX、王某甲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伊某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伊丕国、周春艳,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伊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伊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6日8时52分,王某丁之妻周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小区里写了侮辱王某丁的文字,请求派出所处警。4月10日,民警经调查,马某某称王某丁曾给她打骚扰电话,她才在楼道里写了辱骂王某丁的文字。4月11日9时许,王某丁、周某某到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鉴于属于个人隐私问题,民警在办公室单独询问了王某丁有无打电话骚扰马某某一事,并告知王某丁会继续调查。4月12日6时26分,民警接到报警称,王某丁在家中储藏室内自杀身亡。当日10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XX(王某丁之子)因其父自杀一事,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伊某等人聚众冲击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强行将派出所锁着的大门撞开,被告人XX将其父亲的尸体摆放在派出所院子里,随后又让王某戊去买白布,安排王某戊、王某乙等人制作了横幅,召集王某丙、王某乙、伊某等人到县委、县公安局打横幅,安排张某某去租冰棺,将尸体盛放于冰棺内摆放在派出所大门口阻碍通行,被告人王某甲将办公楼玻璃门踢烂,致使少海派出所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麻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锁链照片、现场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伊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伊某系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亲属积极赔偿国家机关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伊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XX不服,以“主观上没有聚众冲击派出所的故意,事后积极赔偿派出所损失,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后果,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另还提出“上诉人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冲击派出所的行为,案发当日不属于法定工作日,作为证人的民警参与调查收集证据违反侦查程序,应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民警赵某某作为证人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XX等人抬尸体冲击派出所的情况,后又以侦查员身份于4月14日参与对上诉人XX及王某戊的讯问,违反了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证人的应当回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XX及王某戊于4月14日所作的讯问笔录因程序违法予以排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伊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关于上诉人XX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聚众冲���派出所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XX等人明确知道是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仍聚众制造事端,给派出所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所谓“讨说法”的要求,借机发泄不满情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冲击派出所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XX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其打电话召集多名亲友,提议并带领亲友将父亲的尸体拉到派出所,后强行撞开派出所大门,将尸体摆放在派出所院内,后又安排王某戊、王某乙等人买白布作横幅,召集王某丙、王某乙、伊某等人到县委、县公安局打横幅,安排张某某租冰棺,将尸体盛放于冰棺内摆放在派出所大门口阻碍通行,该供述与王某戊等证人证言、王某丙、王某乙、伊某等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足以���定其系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积极赔偿派出所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后果,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系该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代表公安机关行使权力。上诉人XX等人强行撞开少海派出所大门,踢坏办公楼玻璃门,长时间将尸体摆放在派出所门口阻碍同行,虽然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十分严重,但聚集人数多、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致使派出所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的负面影响短期内难以消除,政治、社会利益损失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当日不属于���定工作日”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虽然属于国家法定休息日,但因派出所工作的特殊性,案发当天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工作人员正常上班,上诉人XX等人聚众冲击少海派出所,摆放尸体阻碍通行,损坏派出所财物,严重影响到派出所工作的正常开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采信上诉人XX及王某戊于2014年4月14日所作的供述不当,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排除该供述不足以影响原判定罪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