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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久平与许秀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秀英,周久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英。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久平。委托代理人薛涛,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周久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上诉人周久平及委托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久平、许秀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农历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83年11月29日,双方生一女名周永娟。1992年3月14日,双方以许秀英的名义申请在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原新城镇)红旗村(原八一村)国庆组建设了楼房一栋(建设许可证号仪村建第009086号、仪房权证城字第××号、建筑面积210.83平方米),2004年5月,许秀英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04年9月依法判决准许周久平与许秀英离婚。但是对本案讼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2005年3月2日,许秀英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12月24日,周久平诉至本院,要求对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国庆组房产享有一半产权,后经法院判决周久平与许秀英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许秀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许秀英又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国庆组的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被依法拆迁,许秀英于2014年2月24日获得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B7幢505室(建筑面积为129.41㎡,车库号为47上,面积为6.48㎡)、B6幢808室(建筑面积为111.98㎡,车库号为60下,面积为7.71㎡)房产各一套。现周久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B区6幢808室的拆迁安置房归周久平所有。原审认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国庆组楼房系周久平、许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而成,且该房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由周久平、许秀英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现该共有房产已被依法拆迁,许秀英获取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依法应作为周久平、许秀英的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周久平作为按份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其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已为生效的判决确认,故周久平要求分割许秀英获取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久平在庭审后,向法院撤回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求,原审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周久平的诉讼主张,结合许秀英获取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B6幢808室(建筑面积为111.98㎡,车库号为60下,车库面积为7.71㎡)房产归周久平所有。至于许秀英认为本案属于“一案二诉”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周久平之前的起诉系对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确认,而本案系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故许秀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许秀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B6幢808室房产及车库号为60下的车库的房产所有权归周久平所有。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周久平负担。判决后,许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一直未收到相关的开庭通知,剥夺了我的辩驳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关于周久平、许秀英对于讼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及对搬迁安置的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认定错误。三、许秀英依据搬迁协议所取得的两套房屋是属于按户、按安置面积、按人口、按户籍所在村搬迁所得,并不是按210.83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所得。况且原210.83平方米房屋已由许秀英和女儿进行了翻建,周久平未出钱出力。按当时的政策,双方离婚后,只要周久平参与搬迁,其可以分得一套住房。周久平的户籍一直在其原村组,其陈述住新城镇红旗村国庆组是为了分得属于我的安置房。四、许秀英与十二圩办事处所签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载明主房的面积是213.47平方米,并不是(2011)仪新民初字第002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210.83平方米的房屋。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住房是在离婚后取得的房产权证,原住房已被搬迁,物权已不存在,许秀英的安置房目前还没有物权,故一审依据《物权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有误。许秀英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宅房屋搬迁补偿金额评估表》、《仪征市房屋搬迁评估分户报告》,证明红旗花苑B6幢808室房产及车库权属并不是(2011)仪新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享有50%房产的搬迁所得,而是基于新农村建设由许秀英所享有,与原房产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原房产已在2011年初被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拆除。2、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薛义央、韦某丁、林赵琴、许学芹、周永娟、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06年左右许秀英对原破烂不堪的房产进行了翻建,并承担了相关的债务,同时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周久平享有安置房后应当对共有财产的债务进行承担。3、证人夏某、潘某、韦某戊、张某的证言,证明房屋已由许秀英翻建过,并不是原有的房屋,而且许秀英在翻建过程中曾经向证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周久平享有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其承担相关的债务。对于上述证据,周久平的质证意见:1、《住宅房屋搬迁补偿金额评估表》、《仪征市房屋搬迁评估分户报告》均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有许秀英签字按的手印。2、对于九份证人证言,出具证人证言应当到庭作证,未到庭作证的均不予认可。3、对于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前后矛盾,与2011年10月7日在一审法院作的证言矛盾,证人所说的事情对时间都是记不清楚的,同时韦某戊是许秀英的亲姐姐,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四位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同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周久平答辩称:1、被拆除的房屋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周久平与许秀英在离婚时对该房产未予分割;2、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作出(2011)仪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国庆组楼房由周久平与许秀英各享有50%的份额;3、上诉人许秀英提出对原房屋进行修缮,周久平已充分考虑该因素,主动主张较小一套房屋,且未主张拆迁补偿款23778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将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B6幢808室房产及车库号为60下的房产所有权判归周久平所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B6幢808室房产及车库号为60下的车库的房产所有权归周久平所有正确。理由:首先,原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国庆组房屋系周久平、许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而成,该房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由周久平、许秀英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其次,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国庆组的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已于2010年底被依法拆迁,许秀英于2014年2月24日获得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B7幢505室(建筑面积为129.41㎡,车库号为47上,面积为6.48㎡)、B6幢808室(建筑面积为111.98㎡,车库号为60下,面积为7.71㎡)房产各一套,并获得补偿款20余万元。故一审判决确定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花苑B6幢808室(建筑面积为111.98㎡,车库号为60下,车库面积为7.71㎡)房产归周久平所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许秀英上诉认为其与十二圩办事处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内容中主房的面积是213.47平方米,并不是(2011)仪新民初字第002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210.83平方米的房屋。对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在评估时确认的面积与权属证书上登记的面积虽有微小出入,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拆房屋不是原位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国庆组属于双方共有的房屋。至于上诉人许秀英认为原210.83平方米房屋已由许秀英和女儿进行了翻建,并因此而形成不少债务,周久平未出钱出力。由于翻建并不改变原房屋的性质,且由于翻建形成的债务也并未超出拆迁时获得补偿款的金额,故周久平起诉主张分割两套安置房中较小一套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许秀英上诉认为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一直未收到相关的开庭通知,一审剥夺其辩驳权利的问题。经查,一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给许秀英后,许秀英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许秀英的行为表明其已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明知开庭时间,而拒绝到庭,这是其自行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采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方式行使诉讼权利,故一审并未剥夺其辩驳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秀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许秀英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