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韩黎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韩黎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睿。被告韩黎明。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筱,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办公公司)与被告韩黎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丽办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睿、被告韩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倩、肖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丽办公公司诉称,我公司没有主动解除与被告韩黎明的劳动合同,是被告韩黎明主动申请的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我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玛丽办公公司无需向被告韩黎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17.30元。被告韩黎明辩称,原告玛丽办公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于2011年4月4月进入玛丽办公公司工作,担任产品经理一职。2014年7月16日人力资源部找我谈话,要将我调到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文化公司)供应部,考虑到没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和对玛丽文化公司工作流程不清楚,所以我没有同意公司安排,还是继续在被告玛丽办公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玛丽办公公司以我不服从公司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二节第三条“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分配或消极对待部门负责人的指令,影响相关工作完成者”为由,对我予以黄牌警告,并勒令我于当天下班前到玛丽文化公司报到。在接到处罚后,没有任何人询问我的意见,也未下达正式的调岗文件,我仍继续在上班,8月5日玛丽文化公司以我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新办公地点报到,视同旷工,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将我的办公用品收走,考勤录入的指纹删除,导致我无法工作,这一事实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423号仲裁裁决书中得到了认定,故原告玛丽办公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玛丽办公公司长期拖欠我工资,应除给付应得的工资外还应给予法定的25%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玛丽办公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原告玛丽办公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和被告韩黎明的入职时间;证据三、被告韩黎明2014年8月的指纹出勤记录,证明被告韩黎明只出勤至2014年8月8日,8月8日下午未打卡即离开公司处,自行离职;证据四、被告韩黎明上网记录应用统计清单,证明被告韩黎明在职期间做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被告韩黎明对原告玛丽办公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入职时间不对;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没有完整的记录,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韩黎明没有上过视频网站,只上过购物网站和新闻网站,被告韩黎明是产品经理,在购物网站上浏览是被告韩黎明的工作职责,原告玛丽办公公司专门为产品经理开通了能够浏览购物网站的权限,另外记录上反映的浏览flash,在购物网站或者新闻网站上本身都有flash插件,而且被告玛丽办公公司已经屏蔽了视频网站,被告韩黎明根本上不了。被告韩黎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韩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黎明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玛丽办公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玛丽文化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玛丽办公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玛丽办公公司与玛丽文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证据三、劳动合同及员工证、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韩黎明的入职时间;证据四、处罚通知、通知、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玛丽办公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被告韩黎明的劳动关系;证据五、说明、打卡机记录照片,证明被告韩黎明的工作截止日期;证据六、名片、文教产品经理招聘信息,证明被告韩黎明原先的岗位和原告玛丽办公公司要调被告韩黎明从事的是完全不同的岗位;证据七、内部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玛丽办公公司与被告韩黎明就调岗一事并未达成一致;证据八、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韩黎明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证据九、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原是玛丽办公公司客服主管,我跟韩黎明以前是同事,我是2011年1月16日入职的,韩黎明在我后面入职的,他是2011年4月入职的。当时招聘我们的是玛丽办公公司,当时玛丽办公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没有办下来,所以我们第一份劳动合同是与玛丽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才与玛丽办公公司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玛丽办公公司要将我们调到玛丽文化公司,我们找玛丽办公公司协商,公司没有就劳动合同变更给我们回复,我们就申请了劳动仲裁。我在玛丽办公公司是客服主管,调我到玛丽文化是做采购助理,公司集团总办的田某和集团人事杨某某当面跟我们说如果我们不到岗,就算旷工,自动离职。2014年8月3日左右,玛丽办公公司收走了我们的办公用品,但我们还在继续上班,但是公司把我们的指纹打卡记录删除了,我们没有办法正常上班,所以才申请劳动仲裁。我没有见过韩黎明签劳动合同的过程,对于我陈述的招聘进入公司的这段事实没有公司文件可以证明。玛丽办公公司在之前还对我们进行过黄牌警告,原因是要求我们2014年7月28日前到新的岗位,我们没有到岗,公司给我们黄牌警告。黄牌警告是通过电子邮件向我们发送的,对我们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发的书面通知,公司给被告韩黎明的处罚我见过,跟我的一样,证明原告玛丽办公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被告韩黎明的劳动关系。原告玛丽办公公司对被告韩黎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被告韩黎明与原告玛丽办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与玛丽文化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员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韩黎明的入职时间;对证据四处罚通告和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通知的发出人均不是原告玛丽办公公司,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4日,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14年8月4日已经解除,与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不符,仲裁申请书的时间在后,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在前,不符合逻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截图,不符合网络证据的形式;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符合网络证据的形式,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聊天记录中也已说明被告韩黎明只是工作地点的变化,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对证据八的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中汉口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另一张没有盖章的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韩黎明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与被告韩黎明一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玛丽办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人并不能证明被告韩黎明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玛丽办公公司提供的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韩黎明提供的证据三中被告韩黎明与玛丽文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玛丽办公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中的招聘信息,未经过公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系原告玛丽办公公司与被告韩黎明之间内部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证人虽与被告韩黎明一起申请劳动仲裁,但其证言与被告韩黎明的证据相印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玛丽办公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成立,玛丽文化公司系其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30%。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玛丽文化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比例为99.23%。韩黎明于2011年4月入职玛丽文化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试用期共二个月。2014年4月12日,韩黎明与玛丽办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韩黎明在玛丽办公公司从事产品经理职务,其工作证背面印有“某某集团”字样。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为韩黎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欠缴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28日,玛丽文化公司作出《关于对韩黎明、陈某的处罚通告》,载明“因业务工作需要,玛丽办公和玛丽文化产品部合并一起办公,现经公司决定:玛丽办公产品部韩黎明和陈某将办公座位搬到玛丽文化产品部。人事行政中心已于7月17日通知韩黎明、陈瑶于三天内搬到玛丽营销办公,截止7月28日,以上两人仍未搬。根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二节第三条‘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分配或消极对待部门负责人的指令,影响相关工作完成者’之规定,给予韩黎明和陈某各黄牌处罚,并请以上两人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下班之前到玛丽营销产品部潘某处报到。”韩黎明收到上述处罚通告后未按通告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仍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4年8月5日,玛丽文化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公司已于2014年7月17日通知你于2014年7月21日前搬至玛丽文化产品部办公,你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一直未执行。后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下发通知,要求于当天下班前必须搬至玛丽文化产品部办公,并已就此事下发处罚通告。截止今日,你既未按公司要求更换办公地点,且多次拒绝执行公司安排,至今已达六天。参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新办公地点报到,视同旷工’,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属严重违纪行为,现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于收到本通知三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者,将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玛丽文化公司向韩黎明送达该通知时,韩黎明拒绝签收,但对该通知进行了拍照。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8日,韩黎明一直在原工作岗位正常出勤,在此期间,韩黎明与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中心的杨某某和田某就工作变动的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韩黎明的平均工资为3,897.59元/月。庭审中,韩黎明确认玛丽办公公司已向其支付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韩黎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玛丽办公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634.63元(3,662.09元×4×2);2、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8,905.48元;3、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423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玛丽办公公司支付韩黎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17.3元(3,662.09元/月×3.5个月);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黎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5,059.92元;三、驳回韩黎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玛丽办公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韩黎明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韩黎明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韩黎明2011年4月入职玛丽文化公司,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后于2014年4月与玛丽办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其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故其在玛丽办公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关于韩黎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玛丽办公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玛丽办公公司和玛丽文化公司产品部合并一起办公,将韩黎明的工作地点调动至玛丽文化公司,并要求韩黎明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到岗,但韩黎明拒绝,并认为玛丽办公公司的调动不仅仅是工作地点的变更还包括了工作内容的变更,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如前所述,韩黎明与玛丽办公公司之间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玛丽办公公司即向韩黎明出具了解除了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韩黎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玛丽办公公司未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玛丽文化公司与玛丽办公公司合处办公的相关文件,故对玛丽办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因韩黎明与玛丽办公公司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玛丽办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3,641.57元(3,897.59元/月×3.5个月)。因韩黎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玛丽办公公司实际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817.30元。关于2014年7月和8月工资的请求。庭审中,韩黎明确认玛丽办公公司已向其支付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故玛丽办公公司无需再行支付2014年7月和8月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韩黎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2,8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