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张巨坤,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系被告人梅某所在村委会推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住所地村委会推荐的辩护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梅某持证驾驶“苏H×××××”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淮安区镇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与吴鞠通路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吴鞠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徐某乙和丁某乙受伤,两相撞车辆均损坏。当日,徐某乙和丁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和丁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被告人梅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丁某甲和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梅某的归案供述,证人黄某、徐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事故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受害人死亡照片,被告人梅某持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梅某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梅某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梅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安全谨慎驾驶,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梅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雁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葛锦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