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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丁(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戊(在逃)在丹凤县棣花镇高速路口等刘某甲经营的客运车期间,刘某甲见有一南阳至西安长途客运车辆在自己车快到来时在该路口上乘客,遂以该车抢了自己客源为由提议把该车挡住,让刚上车的乘客下车。后刘某甲、李某甲过去阻挡该客车,并与该客车司乘人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二人将司机柏某、售票员李某乙打伤。丹凤县公安局棣花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黄某某等人处警到达案发现场,在民警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对李某乙无故实施殴打,民警黄某某上前劝阻其行为时,该刘又将黄某某打伤。后在处警民警准备带离刘某乙时,被告人刘某丙上前拉拽民警,将民警手中警棍夺走扔到地上,并大喊民警打人制造现场混乱,想让刘某乙趁机逃脱。后增援民警达到,现场局面得以控制。四被告人的整个作案过程中,现场秩序混乱,312国道交通中断约一个小时。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柏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可以避免伤害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良好;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丁(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戊(在逃)在丹凤县棣花镇高速路口等刘某甲经营的客运车期间,刘某甲见有一南阳至西安长途客运车辆在自己车快到来时在该路口上乘客,遂以该车抢了自己客源为由提议把该车挡住,让刚上车的乘客下车。后刘某甲、李某甲过去阻挡该客车,并与该客车司乘人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二人将司机柏某、售票员李某乙打伤。丹凤县公安局棣花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黄某某等人处警到达案发现场,在民警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对李某乙无故实施殴打,民警黄某某上前劝阻其行为时,该刘又将黄某某打伤。后在处警民警准备带离刘某乙时,被告人刘某丙上前拉拽民警,将民警手中警棍夺走扔到地上,并大喊民警打人制造现场混乱,想让刘某乙趁机逃脱。后增援民警达到,现场局面得以控制。四被告人的整个作案过程中,现场秩序混乱,312国道交通中断约一个小时。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柏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共同赔偿了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丹凤县公安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说明,四被告人户籍资料,黄某某、唐某某、齐某、张某、彭某某人民警察证,陈某某、李某身份证明,黄某某、唐某某、李某、齐某、张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诊断证明,李某乙提供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柏某驾驶证,现场勘察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柏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毛某某、李某丙、刘某丁、贾某、刘某戌、张某某、李某丁等证言证据在卷证实,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312国道交通堵塞,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陈晓波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