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生于1993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龙打电话给被告人金某要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为渠县渠江镇胜利街原印刷厂一巷道内。二十分钟后被告人金某来到交易地点,将毒品交与王某龙,王某龙将200元现金交与金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现场查获冰毒0.4克及现金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金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0.4克毒品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其所获赃款、扣缴的毒品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获赃款、扣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望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