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敏新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敏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68号罪犯徐敏新,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乌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敏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徐敏新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乌中法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7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徐敏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徐敏新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敏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原判罚金20000元,本次减刑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敏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敏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