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采用撬锁、溜门入室等手法,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等地实施盗窃,窃得款物共计人民币46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某某超市门口,窃得2台娱乐机内现金450元。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某某超市门口,窃得2台娱乐机内现金400元。3、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丁某经营的自行车修理店,窃得现金150元。4、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仓社区冯巷*号,窃得现金440元。5、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某某理发店,窃得现金760元。6、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仓社区刘巷*号出租房,窃得爱立顺牌平板电脑1台,物品价值180元。7、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仓社区刘巷*号无名烟酒店,窃得现金150元及中华(软)香烟2包、中华(硬)香烟2包、苏烟(软五星)4包、苏烟(软金砂)2包、苏烟(七星)香烟1包、黄鹤楼(软红)香烟2包、黄鹤楼(硬雅香)香烟2包、金圣(尚品)香烟1包,物品价值共计506元。8、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仓社区刘巷*号出租房,窃得现金1610元。案破后,爱立顺牌平板电脑1台、中华(硬)香烟1包、苏烟(软五星)1包及现金1283元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蒋某、萧某、方某、杨某、王某乙、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陆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卷烟定价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