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查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系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淘宝女人街1-032-1号商铺内购物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店铺找补零钱,盗窃了李某某摆放在收银台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携赃逃离。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查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自己因物品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五价鉴[2014]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查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查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并未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经询问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