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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1杨某某,2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2号原告:韩某某,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冯利杰,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杨某某,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2王某某,女,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冯利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因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塑料丝货款11万元整。该笔欠款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辩称,1,原告是由王某某介绍来给我供货,但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协商的时候原告说路途遥远,说先放在我这里,后来原告威胁王某某说要绑架儿子之类的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来2014年7月15日,原告来许昌找我协商欠款事宜,协商后决定由杨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由杨某某承担的事实,该债务是我自己的事情,与王某某无关。2,我们是生意来往,不是借贷关系,我不应该支付利息。3,我要求原告出示王某某欠条的原件。4,我有证人证明双方就这个事协商过,由我一人承担的事实。5,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个人损失仓库费,搬运费,人工费等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欠条两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欠原告现金11万元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许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被判决离婚的事实。2、农文宇(音)证人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由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该借款由2014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为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署名为XX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欠条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署名为王某某的借条系复印件,复印件说明不了啥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其本人签名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署名为王某某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证人没有到场,且无法证明证人身份,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不出庭接受质证的,其证言及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货款11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韩某某货款﹤拾壹万元﹥XX2014年7月5号。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韩某某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该欠款发生于杨某某于王某某婚姻关系终结之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4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韩某某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