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叶民初第06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耿春来诉被告丛培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来,丛培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第06048号原告耿春来,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富山街道。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培新,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耿春来诉被告丛培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被告丛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春来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盖彩钢房,被告应支付施工费9,450元,被告支付了2053元,剩余7,487元施工费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7,4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丛培新辩称:原告所要款项超出常理,根本到不了这个钱,原告干的活都在那放着呢,法院可以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耿春来包工包料,为被告丛培新安装单板库房一间,复合瓦亭子一间,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又加盖单板小亭子一间。单板库房每平方米40元,161平方米;复合瓦亭子每平方米100元,23平方米;单板小亭子8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计9,540元。原告将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53元,尚欠7,487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耿春来按被告丛培新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程,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虽抗辩原告所要价格不合理,盖的质量不达标,而且找原告干活时说只收本钱,工钱再议。但根据庭审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间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得出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同时被告未提交原告所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证据概然性原则,认定被告丛培新尚欠原告耿春来工程款7,48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春来工程款7,4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