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振胜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339号罪犯李振胜,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岩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4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11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14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李振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书面审理并提讯罪犯李振胜,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胜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4分。另查明,罪犯李振胜原判并处罚金5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已全部缴清。还查明,罪犯李振胜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意见,同意对罪犯李振胜提请假释,李振胜的妻子李利红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愿意作为罪犯李振胜假释期间的监护人对其进行监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台帐、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缴款单据、江西省瑞金市司法局《罪犯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振胜假释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振胜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