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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建慧、张越、杨欣、刘妍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陶建慧,张越,杨欣,刘妍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琛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慧,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越,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欣,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妍君,女,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陶建慧、张越、杨欣、刘妍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人民陪审员王顺丽、赵笑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勤春、余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慧、张越、杨欣、刘妍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陶建慧、张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陶建慧、张越共还利息108304.26元,其中利息108290元,复利14.26元。被告张越、刘妍君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仙霞路46号X幢X单元801室、802室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杨欣、刘妍君对被告陶建慧、张越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张越、刘妍君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490万元,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到期贷款利息,故诉请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提前到期,被告陶建慧、张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64761.67元、复利242.08元,合计4965003.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律师费215541元;原告对被告张越、刘妍君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欣、刘妍君对被告陶建慧、张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建慧、张越、杨欣、刘妍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建慧签订编号为136149004459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张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陶建慧、张越向广发南京分行借款49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方可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由借款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陶建慧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越、刘妍君作为抵押人,被告杨欣、刘妍君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越、刘妍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23039、2014-022971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仙霞路46号X幢X单元801室、802室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138万元、352万元。《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南京分行按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陶建慧、张越发放了490万元贷款。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借款人共计还款108304.26元,其中利息108290元,复利14.26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再未按约逐月归还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发南京分行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向被告陶建慧、张越、杨欣、刘妍君主张债权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广发南京分行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5541元。经审查,广发南京分行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陶建慧、张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越、刘妍君签订的两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490万元,但被告陶建慧、张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到期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陶建慧、张越偿还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64761.67元、复利242.08元,合计4965003.75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支付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5541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陶建慧、张越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张越、刘妍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据此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并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欣、刘妍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陶建慧、张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慧、张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64761.67元、复利242.08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陶建慧、张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15541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张越、刘妍君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仙霞路46号X幢X单元801室、802室的抵押房产在4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杨欣、刘妍君对被告陶建慧、张越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13元,由被告陶建慧、张越、杨欣、刘妍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