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与聂刚、陈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聂刚,陈美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派屈克·克瑞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爱军,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刚,男。被告陈美仙,女。原告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帝凯维公司)与被告聂刚、陈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帝凯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聂刚、陈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帝凯维公司诉称:2010年5月以来,两被告经营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向原告长期购买猪饲料,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总计欠原告货款307790元,2014年9月两被告将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的财产出卖后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货款307790元,逾期付款利息4616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苏州帝凯维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陈美仙、聂刚身份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该企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聂刚,该企业在2014年9月26日被注销。4、客户对帐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经营的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购买原告货物以及欠原告货款307790元的事实。5、销售确认单21份,拟证明两被告经营的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陈美仙、聂刚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5月以来,两被告经营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向原告长期购买猪饲料,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总计欠原告货款30779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陈美仙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两被告将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的财产出卖后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美仙、聂刚二人为夫妻关系。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聂刚,实际为被告陈美仙、聂刚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猪场于2014年9月26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刚、陈美仙共同经营的常德桃源县兴旺良种猪场欠原告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货款,有被告陈美仙在对帐单上的亲笔签名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聂刚、陈美仙支付货款307790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仙、聂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帝凯维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陈美仙、聂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猛人民陪审员 贵体健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