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萍乡新都工贸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新都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萍执监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新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法定代表人周吉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洪全,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萍乡市。法定代表人李湘球,该所所长。萍乡市新都工贸有限公司与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安源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安执字第565号。现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新都工贸有限公司以安源区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行到位为由,申请将该案指定由芦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萍乡市新都工贸有限公司与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由芦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 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肖海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