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塘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行想与陆敏华、庞少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行想,陆敏华,庞少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徐行想。委托代理人徐利亚。被告陆敏华。被告庞少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行想诉被告陆敏华、庞少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行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亚、被告陆敏华、庞少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娟、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行想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11时25分许上班途中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瓶车行至塘桥镇妙二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陆敏华驾驶的苏E×××××轿车撞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陆敏华驾驶的苏E×××××轿车系被告庞少风所有,在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3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200元、物损费40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64589.63元。扣除被告陆敏华垫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9589.6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敏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愿意适当赔偿。被告庞少风辩称,其系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1时25分左右,陆敏华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桥镇妙二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路段,该车与由东向西徐行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其人体相撞,苏E×××××轿车又撞击路边行道树后静止,造成徐行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行想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张公交塘认字(2014)第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行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行想与陆敏华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2014)第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7日,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行想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行想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内1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陆敏华驾驶的苏E×××××轿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徐行想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行想主张33331.63元(陆敏华垫付2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扣除25%非医保用药。陆敏华、庞少风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徐行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医疗费总额为3333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行想主张738元(18元/天*41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40天为720元。陆敏华、庞少风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徐行想实际住院40天,按照18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徐行想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敏华、庞少风同意按照15元每天计算90天,为13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行想营养时限为90日,按照15/天法定标准计算,为1350元。4、误工费,徐行想主张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并提供了工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1800元每月计算6个月为10800元。陆敏华、庞少风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张家港市三华纺织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仅上班一周左右,事故发生后也未到该公司上班,仅凭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认定工伤的材料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18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800元。5、护理费,徐行想主张4200元(2个月*2100元/月)。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45元/天计算2个月为2700元。陆敏华、庞少风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给予一人护理,按照50元/天法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6、车损费,徐行想主张1200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敏华、庞少风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定损单,本院认定车损费为1200元。7、物损费,徐行想主张4000元(手机)。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陆敏华、庞少风认为缺乏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徐行想未提供该物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徐行想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徐行想未构成伤残,伤残鉴定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其余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陆敏华、庞少风认为该费用应由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应予认定。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252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徐行想伤情不足评残,原告应自行承担鉴定费840元,尚余鉴定费1680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36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4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徐行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2921.63元(医疗费用部分35401.63元+伤残部分13800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行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徐行想承担次要责任,陆敏华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项目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徐行想承担次要责任,陆敏华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陆敏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并未超出商业险承保范围,因此,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行想赔偿25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3800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7081.63元(25401.63元+168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665.30元(27081.63元*80%)。原告要求被告庞少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陆敏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由原告徐行想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该返还款可从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陆敏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行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92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行想25000元、21665.30元,合计46665.3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行想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XX6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行想负担40元,由被告陆敏华负担160元。该费中被告陆敏华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徐行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行想。(综上,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赔款46665.30元应给付原告徐行想21825.3元,并返还给被告陆敏华2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