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位巨召与石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巨召,石成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42号原告:位巨召。被告:石成群。原告位巨召与被告石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东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巨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成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巨召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6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6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石成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合款640元,并为原告打有欠条,内容为:“今欠等报位巨召陆佰肆拾元整,欠款人:石成群,村名:南位井,2014年1月24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妻子孟苏向被告催要饲料款,双方发生纠纷,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申请法院调取的辛集市公安局位伯派出所2014年12月21日出警材料、2015年1月26日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方催要时尚未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提供被告所打欠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位巨召饲料款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用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东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