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兴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毛友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兴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毛友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审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1号原告深圳市顺兴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6852229-0。法定代表人罗彩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友宁。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2月2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三、工作岗位:普通员工。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五、员工离职前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月平均工资2980元。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19元,并提交了毛友宁20**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统计表》作为证据,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其本人签名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统计表》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就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9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0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因自身原因未继续上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口头将其解雇,之后未再继续上班。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终止。七、欠发加班工资数额:人民币26535.71元。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工作28天,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认可被告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主张其每月加班仅3-4天,每天加班8小时,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和考勤记录均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依据劳动案件的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和原告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21.75天÷8小时×2×6天×12小时×11个月+1808元÷21.75天÷8小时×2×6天×12小时×8个月=14565.51元+11970.20元=26535.71元。八、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人民币332.5元。8.1、申请仲裁期限内应休年休假:2日,实休年休假:0日。原告主张已于2014年春节期间安排被告休包括2014年年休假在内的假期共15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尚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的带薪年假。结合被告的入职年限和离职时间,本院核算其2014年可休带薪年假2天(5天×7/12=2.9天)。8.2、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1808元。8.3、拖欠年休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1808元÷21.75天×未休年休假天数2日×200%=332.5元。九、未签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人民币19451.22元。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次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最长支付11个月。经查,被告关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可不予支持。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2980元×4个月+2980元÷21.75天×7天+1600元÷21.75天÷8小时×2×23天×12小时+1808元÷21.75天÷8小时×2×6天×12小时=11920元+959.08元+5075.86元+1496.28元=19451.22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16日。十一、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780元;2、违法解雇赔偿金11920元;3、年休假工资2055元;4、2013年及2014年度高温补贴1500元;5、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196.8元。十二、仲裁结果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79元;2、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待遇332.5元;3、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715元。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结果,故本院仅以仲裁裁决的相关金额为限予以判决,超出部分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十四、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以下款项: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79元;2、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待遇332.5元;3、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71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79元;2、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待遇332.5元;3、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715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6926.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格(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