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韩XX利用在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分厂上班的便利条件,盗窃聚乙烯醇460公斤,包装线73轴,价值人民币647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认定被告人韩XX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XX系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有机分厂二车间包装工段临时工。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韩XX在上班期间,趁无人之际将聚乙烯醇装入塑料袋并绑在其腰部及下肢部,将包装线装在手提袋里带出厂外,累计盗窃聚乙烯醇460公斤,包装线73轴。经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XX盗窃的聚乙烯醇价值5198元,包装线价值1279元,共计6477元。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韩XX被三维公司武保部工作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交待了其之前在三维公司盗窃聚乙烯醇及包装线的犯罪事实,武保部的工作人员在其家中将涉案赃物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三维公司武保部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物品失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2、三维公司武保部卢XX、杨XX的证言,证实将韩XX抓获的经过,并根据韩XX的交待,在其家中查获13袋聚乙烯醇、73轴包装线;3、涉案赃物照片,经被告人韩XX当庭辨认无误;4、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证(2014)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韩XX盗窃聚乙烯醇、包装线的价值;5、被告人韩XX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赃物,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评估,被告人韩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韩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先达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