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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乌玉芹与朱志宏、苗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玉芹,朱志宏,苗宏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2号原告乌玉芹,女,53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朱志宏,女,36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苗宏岩,男,36岁,无职业,现羁押于赤峰监狱。原告乌玉芹诉被告朱志宏、苗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玉芹,被告朱志宏、苗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苗宏岩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2分。2010年8月13日,被告苗宏岩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2分。2011年3月22日,被告苗宏岩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以上三笔借款被告苗宏岩均为原告出具借据。其中2010年6月1日借款,被告苗宏岩已经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计2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宏岩经营松山区牛羊肉经销处。此三笔借款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志宏辩称,苗宏岩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苗宏岩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此笔借款不应由被告朱志宏偿还。被告苗宏岩辩称,这三笔借款均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此借款与被告朱志宏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3日,2011年3月22日,被告苗宏岩分别向原告乌玉芹借款人民币60000元、50000元、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苗宏岩偿还了利息2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志宏与被告苗宏岩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苗宏岩为原告出具的三枚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苗宏岩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苗宏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苗宏岩与被告朱志宏曾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宏岩辩称借款与朱志宏无关,朱志宏亦辩称该三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是二被告的辩解,二被告未提交任何书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010年6月10日借款60000元利息仅主张614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宏、苗宏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乌玉芹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132400元(2010年6月1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分,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计52个月,60000x0.02x52=62400元,原告主张61400元,本院视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13日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计53个月,50000x0.02x53=53000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分,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计45个月,20000x0.02x45=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苗宏岩、朱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