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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思友与刘小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友,刘小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杨思友,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均,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琳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思友与被告刘小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友及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刘小均、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友诉称,2014年11月8日11时7分左右,被告刘小均驾驶川AY9J**的轿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与同金路路口处,遇杨锡武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伍敦凤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杨锡武、伍敦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杨锡武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锡武负事故主责,被告刘小均负事故次责,伍敦凤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5000元;2、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小均系川AY9J**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被告刘小均共垫付费用1324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Y9J**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杨锡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伍敦凤沿青白江区同华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1时7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与同金路路口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左转弯,遇被告刘小均驾驶川AY9J**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同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该路口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杨锡武、伍敦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锡武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29日),产生医疗费100679.01元,杨锡武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11-8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锡武负事故主责,被告刘小均负事故次责,伍敦凤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医疗费100679.01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15101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杨锡武系城镇户籍居民。杨锡武死亡时已年满59周岁。杨世周、杨刘芳系杨锡武的父母,杨锡武与郑学蓉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思友,杨锡武与郑学蓉于1981年5月29日离婚,杨锡武与徐志美结婚后,于2003年10月17日离婚,杨锡武与徐志美未生育子女。杨世周、杨刘芳均去世多年。同时查明:被告刘小均系川AY9J**车车主,此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刘小均共垫付费用132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调解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社保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案首页、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小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杨锡武、被告刘小均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刘小均承担30%。因川AY9J**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刘小均赔偿30%。因川AY9J**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刘小均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刘小均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医疗费自费药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了协议,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不予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79.01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15101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03946.51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653.65元【(603946.51元-120000元-15101元)×30%】,被告刘小均赔偿4530.3元(15101元×30%)。被告刘小均共垫付费用13240元,品叠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杨思友支付251943.95元,向被告刘小均支付87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向原告杨思友支付251943.95元,向被告刘小均支付8709.7元。二、驳回原告杨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杨思友负担228元,被告刘小均负担248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