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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宋灵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灵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54号罪犯宋灵芳,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洛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灵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宋灵芳在执行期间,2010年2月2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灵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宋灵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灵芳1998年以来因房产问题与王某某(系宋公婆家妹子)产生隔阂,2007年2月23日上午宋、王一同参加祖辈三周年祭奠活动,14时许,二人饭后回到宋在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翟家屯村上阳新村9排6号的家中,宋在其家一楼客厅持菜刀猛砍王头部、手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灵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基本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2年12月、2013年12月累计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灵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灵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