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士岭与邢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岭,邢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张士岭。被告:邢占刚。原告张士岭诉被告邢占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岭诉称:我于2013年1月6日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邢占刚在中国银行深州市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约定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占刚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仅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每年的贷款保险费均由我替其偿还。2013年1月15日和5月13日被告邢占刚又分别向我借款605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邢占刚2013年1月6日借条一张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一张和中国银行深州支行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保险费。2、被告邢占刚2013年1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元。3、借条两份,用于证明2号证据是偿还此两份借条所借款后重新所写并证明约定月利息1.5分。4、被告邢占刚2013年5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邢占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并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保险费,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无证明力,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张士岭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邢占刚在中国银行深州市支行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原、被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15日,被告邢占刚向原告借款605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邢占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息1.5分。之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邢占刚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保险费和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5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占刚立即偿还原告张士岭借款本金30万元和保险费及利息(保险费按中国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规定执行,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执行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占刚立即偿还原告张士岭借款605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占刚立即偿还原告张士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5月13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元,减半收取3728.5元,保全费2572元,共计6300.5元由被告邢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满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