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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帆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02号罪犯吴帆,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乐���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吴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帆系职务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退缴赃款人民币205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