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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坦支行与李政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坦支行,李政宝,张庆莲,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坦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房宪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军,男,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哲,男,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政宝,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庆莲,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坦支行与被告李政宝、张庆莲、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王爱民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