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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199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4月23日因摆放赌博机提供赌博用具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30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14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居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1996年5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以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共同先后在永康市唐先镇塔儿头村老年协会、吕某乙家后面明堂、龙山镇太平村双股金钗山沿水库边开设赌场,组织招引王笑容、胡玉镯、施方式、陈国梁、吕某丙、吕某丁(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雇佣施某在赌场(已行政处罚)开“宝盒”。同月14日下午,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290元。经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事先约定赌场份额吕某甲占七成、吕某乙占三成,由吕某甲联系庄家和提供赌具,吕某乙联系参赌人员,二人先后开设“押宝”赌场共7个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证人施某、吕某丙、吕某丁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共同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