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巫菊与邓平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菊,邓平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巫菊,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国华,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平安,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巫菊诉被告邓平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菊的委托代理人赖国华、被告邓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菊诉称,新中国成立后,原告的父母参加了其所在的和平县第一区龙湖乡湖益村于1953年7月进行的土地改革,并分取了相应的房屋、水田、自留地等农业用地,其中房屋有五间。土地改革后,原告的父母生育唯一的女儿即原告巫菊,在原告4岁左右以童养媳的形式嫁往邻村赖屋。原告的母亲黄亚英约在1972年去世,原告的丈夫赖岳约在1984年去世。2013年下半年始,被告邓平安及其代理人多次找到���告的家人协商拆除位于和平县阳明镇龙湖村委会巫屋五间房屋的事情,但因价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邓平安在未得到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将上述五间房屋全部拆除并夷为平地。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没有得到任何答复。综上,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母亲黄亚英名下现位于和平县阳明镇龙湖村委会巫屋五间房屋的地基上的一切侵害行为;2、被告赔偿因其拆除原告母亲黄亚英名下的五间房屋而导致的经济损失25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由和平县阳明镇龙湖村巫屋经济合作社负责拆除,不是由被告邓平安拆��,且和平县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和平县阳明镇龙湖村巫屋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的,不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不属其个人行为,被告邓平安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退回给原告巫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