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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阁,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农业银行伊犁兵团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xx路x巷*号,现住伊宁市世纪嘉苑*期。被告人张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阁及其辩护人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阁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伊宁市合作区苹果二期东门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州路路口时,被巡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14mg/100ml。被告人张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是移车时被查获的,不是开车时被查获的,我感到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酒后移动车辆,给后面的车让路,与一般危险驾驶是不同的,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并未发生车辆碰撞或人员伤亡,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张阁的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阁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阁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