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鸿钊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鸿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北海市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永萍,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钊及其辩护人石维道、张永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鸿钊将其朋友刘某甲等人在北海市银海区某镇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并被扣在海边的事情告知了郭某甲、费某甲二人(已被判刑)。后张鸿钊、郭某甲二人经商议,张鸿钊要求郭带酒店的几名保安员及费某甲一同前去处理。郭因此通知了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欧某甲、孙某甲、刘某乙(均已被判刑)到酒店集中并向上述人员讲明去某镇的目的。李某乙准备了棍子、钢刀,并放到张鸿钊驾驶的车牌为桂某号的马自达车上,被告人张鸿钊一伙分乘两辆汽车赶到某镇镇后,到附近海边沙滩寻找刘某甲等人。郭某甲叫李某乙、孙某甲回张鸿钊驾驶的车上取刀具,张鸿钊便将汽车钥匙交给了李某乙。郭某甲等人在沙滩上找到刘某甲等人后,与被害人张某甲、龚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于是郭某甲等人便殴打张某甲、龚某甲。在殴打过程中,郭某甲持刀分别将龚某甲、张某甲砍伤。作案后被告人张鸿钊等人逃离现场,张某甲因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龚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鸿钊与其同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鸿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鸿钊称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指使安排伤害他人,其只是打电话给郭某甲求助,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发现他们打架后马上喊不要打了,起诉书指控其是主犯与事实不符。张鸿钊的辩护人认为,张鸿钊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向郭某甲打电话及前往现场是寻找、救助公司的贵宾(刘某甲三人是某公司业务经理,到张鸿钊原先任职的酒店洽谈业务),并没有指挥及暗示其他保安使用暴力的行为,对郭某甲等人持刀持械赶赴现场并不知情,被扣人质孙某甲摆脱对方控制与刘某甲及张鸿钊会合后撤离,陪泳方追赶过程中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最后因郭某甲酒后发作演化为血案,被害方存在过错,陪泳要价过高并扣留人质直接导致后果发生,超出张鸿钊接应、解救人质的初衷,张鸿钊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扣留后无罪释放,不存在取保候审期间逃离北海的事实,张鸿钊给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家属自愿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晚10时许,在北海市某酒店任职的张鸿钊的朋友刘某甲、孙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北海市银海区某镇某宾馆后面的沙滩与陪泳的小姐张某甲游泳后,双方因陪泳价钱发生争执,张某甲及男友龚某甲等人不让孙某甲离开沙滩,索要陪泳费500元。于是,刘某甲打电话给张鸿钊,请张鸿钊带人前来帮助处理。张鸿钊即打电话给自己任职的酒店保安部经理郭某甲,询问郭是否认识某镇派出所人员并商议前往某镇海滩处理,郭某甲便召集李某乙、欧某甲、孙某甲、刘某乙、胡某甲、李某甲、费某甲(均已被判刑)到酒店集中并向上述人员讲明去某镇解救被扣留的人质的目的。李某乙准备了棍子、钢刀,并放到张鸿钊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车牌号:桂E某号),上述人员分别搭乘张鸿钊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费某甲驾驶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E-0某号)赶到某镇镇一宾馆停车场,张鸿钊、郭某甲等人一同步行到某宾馆后面沙滩寻找刘某甲等人,郭某甲叫李某乙、孙某甲回马自达轿车取出刀具,后李某乙用衣服把两把带刀鞘的钢刀(其中一把是平头刀,一把是尖头刀)包着带回沙滩。张鸿钊、郭某甲等人在沙滩上找到刘某甲及其同伴时,又因陪泳价钱与张某甲、龚某甲发生争吵,郭某甲、欧铁锋、刘某乙、孙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和费某甲便殴打张某甲、龚某甲等人。李某乙首先持刀砍龚某甲。接着,郭某甲从李某乙的手上夺过刀先后砍龚某甲、张某甲的肩部和头部等处数刀,致龚某甲、张某甲倒地。张鸿钊在现场见到龚某甲、张某甲被打倒时叫郭某甲等不要打了。后张鸿钊、郭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返回北海市自己任职的酒店。张某甲、龚某甲因伤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张某甲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龚某甲损伤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刘某甲、孙某甲、张某乙(新疆某公司业务经理等)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日晚上刘某甲、孙军辉、张某乙等人吃完饭后开车来到某镇一宾馆,在某镇找陪泳小姐陪泳,因陪泳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孙某甲被扣押在某镇海滩,刘某甲电话联系张鸿钊寻求帮助。之后张鸿钊等人来到海滩帮忙处理,在一宾馆准备驾车离开,遇见警察检查,张鸿钊上前与警察交涉后一同离开。2、杨某乙、蓝某乙、黄某乙(北海一宾馆保安)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日晚上约10时,有两辆车牌号分别是桂E某号号马自达汽车、桂E-0某号柳微车开到北海市一宾馆停车场停放,车上下来七八位男子往海滩走,没过多久有两男子返回桂E某号马自达车上拿了两把白色水果刀,后用衣服包住向海边跑去,约10分钟,有几个比较高大的男子和刚才去海滩的七八位男子一起回来,他们上车就走,后被派出所干警拦住盘问。3、廖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几位男游客找陪泳小姐陪泳,后因价钱问题与陪泳小姐发生争执,陪泳小姐被打的事实。4、苏某乙(张鸿钊任职的酒店保安部监控室监控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郭某甲叫其顶孙某甲、李某甲的班,其看到郭某甲带着孙某甲、李某甲、李保华、欧某甲、刘某乙、胡高飞、费某甲等人和张鸿钊一起开车出去,走之前看见李某甲拿着一把刀,郭某甲又叫孙某甲或李某甲回保安室拿了一把刀。到了晚上约12点钟才回来,听孙某甲说是郭某甲带他们去某镇镇打了一个“鸡头”和一个“鸡婆”。5、魏某乙证言,证实其男朋友李某甲于2002年10月2日晚把一个装着两把带有血迹的不锈钢刀的黑色袋子放在其衣柜,后其与黄某乙将这个袋子交给了公安机关。这两把刀一把是尖头的、一把是平头的,均用刀鞘装着,刀鞘都有裂缝。6、证人黄某乙(张鸿钊任职的酒店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张鸿钊、郭某甲说因为张鸿钊的新疆朋友在某镇海滩找小姐陪泳后因价钱问题发生争执而带了一帮保安去某镇海滩,将陪泳小姐及“鸡头”打了一顿。(二)物证、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10月2日接到关于当晚22时许,在市某镇镇海边浴场沙滩,陪泳小姐因收费问题与客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陪泳小姐被客人用刀砍伤送医院后死亡,被害人的男友龚某甲被砍伤报案,并于同日立案,经侦查终结,查实刘某甲等人与陪泳小姐张某甲因陪泳费发生争执,张鸿钊、郭某甲纠集自己任职的酒店的保安李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致死,被害人龚某甲殴打致伤。2、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证实张鸿钊因本案于200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提请批捕,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31日对张鸿钊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1月2日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天释放。2003年5月23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15日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3、张鸿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克拉玛依市某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暂住人员刘志旺为网上在逃人员张鸿钊,随即在克拉玛依某酒店内将其抓获。4、户籍证明,作案时已满18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张鸿钊在逃期间使用名叫刘志旺的虚假身份信息。5、提取笔录,证实魏某乙于2002年10月4日将李某甲于同年10月2日晚存放于其宿舍内的两把不锈钢刀(均有黑色皮套套住)交给市刑侦支队二大队民警;10月3日,民警在自己任职的酒店将作案用的两部汽车(一部枣红色马自达、一部蓝色柳州微型小车)提取归案;2002年10月10日,办案民警从李某乙住处即自己任职的酒店员工宿舍依法提取用于包裹作案刀具的浅蓝色短袖T恤一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刑复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欧某甲、刘某乙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5329元;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甲、胡某甲、费某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42000元并获得谅解。7、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书,张鸿钊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父亲张金龙对张鸿钊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张鸿钊的刑事责任。8、梁某乙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某天,其接到小葛(即郭某甲)电话,要求其外出帮忙,并要通过其结识武警或公安系统的领导,但是其没有出去,也没有介绍。后来其才知道小葛打群架犯了事,逃跑了。(三)鉴定意见1、张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左颞枕部及左肩部锐器砍创,左耳后动脉、左乳导静脉、左枕动脉离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龚某甲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龚某甲枕部头皮刀砍伤并枕骨骨折、左食指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广西区公安厅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作案刀具尖头刀、平头刀上分别检出伤者龚某甲血迹、死者张某甲、伤者龚某甲混合血迹。(四)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涉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作案用的汽车、刀的情况,案发现场经张鸿钊辨认指证。(五)同案被告人供述1、郭某甲证实,2002年10月2日晚,张鸿钊手机打电话叫其到酒店大堂,其到大堂见到张总,他说新疆总公司来的四个人在某镇找陪泳妹与别人发生矛盾,问其是否认识某镇派出所的人,其打电话给消防支队的梁某乙,梁答应帮找某镇派出所的人。张鸿钊叫其带人去帮处理,召集几名保安后就让李某乙到办公室拿橡胶棍,其看见李某甲手里拿着刀。就把办公室的钥匙给李某甲,叫他去保险柜拿他自己那把前面是尖的刀,我那把前面是截断的。打开了张总驾驶的马自达汽车的后箱盖,李某乙便把取下来的几根水管和橡胶棍放到马自达车后箱,当时把工具即刀和棍放在车上,张鸿钊都看见了,当时他开车搭其和胡某甲、孙某甲,其就让费某甲驾驶那辆柳微车搭其他人。去到案发现场,其几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打斗,随后其从旁边一名保安手中夺过平头刀先后对对方那名男子砍了几刀颈部等部位,接着又持刀砍了两三刀那个陪泳妹。打架的时候,张鸿钊在场,至于他是否打或怎么说,没有注意到。后到达一宾馆停车场,费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欧某甲先坐柳微车走了,剩下其和张总、胡某甲坐马自达和四个新疆人坐一辆金杯海狮面包车就被某镇边防派出所警察拦住,之后张总和那些民警谈,还写了一些内容给民警就放行了。2、欧某甲证实,郭某甲说酒店有急事要其马上回来酒店的,回到酒店,郭某甲叫其上车去某镇了。在车上郭某甲跟同车的人说从新疆来的自己任职的总公司的刘总在市某镇海滩因与陪泳女发生争执被烂仔扣留在海滩,要求一起去处理。去某镇的时候李某乙用白色T恤包裹两把砍刀带去。到了某镇海滩后,众保安对一男子拳打脚踢,其也踢了几脚该男子。3、孙某甲证实:2002年10月2日晚上,李某甲说张鸿钊的朋友在某镇海滩出事,叫其去帮忙,后与郭某甲、孙某甲、欧铁锋、刘某乙、胡某甲、费某甲等人和张鸿钊一起开车去某镇,到了某镇海滩后,其与李某乙回车上拿了两把刀,由李某乙用衣服包住,去到海滩时见到众保安对一男子拳打脚踢,其也参与打,见到李某乙用衣服包着的刀砍该男子,后刀被郭某甲抢去也朝该男子砍,张鸿钊在大家打架时没有叫打那个男子,也没有制止打架。4、刘某乙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欧铁锋在外面玩,郭某甲传呼他们回酒店,郭某甲叫其与孙某甲、李某甲、欧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费某甲等人和张鸿钊一起开车去某镇,到了某镇海滩后,众保安对一男子拳打脚踢,其也踢了几脚该男子,接着其见到郭某甲拿一根包着的东西朝那男子背部砸,其伸手去挡了一下,被该东西划破,然后知道郭某甲所拿的东西是刀,紧接着,郭某甲又持刀朝旁边一女子砍。打架时,张总也在场,他距离郭某甲约5、6米远。郭某甲砍一男一女,张鸿钊说:“别打了、别打了,打这么多就够了。”5、李某乙证实,郭某甲说可能是张副总的朋友因为嫖娼问题在某镇与“鸡头”发生争执,让大家现在过去,郭还让其在办公室拿了五根铁水管和三根警棍拿到马自达车放在后车厢。张副总开马自达车,费某甲开柳微车搭大家一起去某镇。去到后找到张副总的新疆朋友,让他带去找“鸡婆”和“鸡头”,走到一宾馆后门约50米处,郭某甲便叫李某乙、孙某甲、欧某甲在等,郭某甲叫李某乙、孙某甲到车上拿工具,其跑去张总那里拿钥匙,其和孙某甲拿到两把刀,一把是尖头,一把是截断的。其脱下衣服包住跑去出事地方,看见他们把一个“鸡头”打倒在地,其便顺手用那把衣服包住的刀砸了他背部一下。接着,郭某甲便把刀夺过来,砍那个男子,又用刀砍一个女子。土家把“鸡头”打倒,郭某甲还用刀砍“鸡头”,张鸿钊说不要打了,打这么多就够了。其当时离他只有一米多远,听得很清楚。6、胡某甲证实,其坐的是张副总开的车,车上有6、7人,另一辆五菱微型车坐满了人。在路上,张副总对大家说,新疆几个老板被陪泳妹勒索扣押在某镇,去的目的是把那几个人解救出来。到达某镇停车在一宾馆后。大家在沙滩寻找新疆老板,没走多远,郭某甲就叫孙某甲等人回车上拿工具。之后郭某甲将李某乙手中的刀抢过来砍了陪泳妹左脸两三刀。之后大家就回自己任职的酒店了。张总没有动手和对方打架,也没有追打对方的行为,他只是站在旁边和新疆朋友聊天,没有听见张总说什么话。7、李某甲证实,2002年10月2日晚,其正在上班,郭某甲要求所有保安集中到保安值班室说,张总的朋友在某镇镇出了事,大家去看看。于是大家开两辆车从自己任职的酒店出发去某镇,到了某镇海滩浴场沙滩处,看见郭某甲他们和对方一男一女对打起来,李某乙把刀给了郭某甲,郭用刀砍了一男女。直到那一男一女被打趴在地上,郭某甲才叫大家走回酒店。半小时后,女朋友“扭扭”跑过来说李某乙拿两把衣服包着的刀放在她宿舍。之后警察过来把郭某甲抓了,其害怕就连夜逃跑了。8、费某甲证实,2002年10月2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北海市自己任职的酒店大堂和张鸿钊在聊天。这时他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新疆的朋友在某镇游泳被人敲诈,然后张就打电话给郭某甲让他联系电建派出所的人,但联系不上那里的人。张便让郭带上保安部保安分乘两辆车去某镇。郭还让他的部下拿钢管和砍刀放在其开的柳微车上。大家来到某镇沙滩上找到张总的新疆朋友问清楚情况后,在新疆朋友指认下,张总和郭某甲找到那个陪泳妹和“鸡头”,双方便开始争吵起来,很快张总和郭某甲还有其他保安和对方推搡打斗起来。其只看见郭某甲用刀砍了那个女的,李某乙也拿有刀。打斗持续几分钟后,张总叫收队回去,他说:“得了,差不多就好了,走啦!”张总没有动手打人,只是在旁边指挥、观望。(六)被告人张鸿钊供述2002年10月2日晚上10时许,朋友刘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在海边找了陪泳小姐,那小姐陪他游泳之后就敲诈他们要五百元,他们不肯给就被扣押在海边不给回来。其告诉郭某甲朋友刘某甲等人在某镇镇被人敲诈一事,然后他就打电话给他的熟人看认不认识某镇派出所的人,想让派出所民警帮去处理下,但是他的那些熟人都说和派出所的人不熟,那边事情很急,就叫郭某甲让他快点找几个保安和其一起去处理这件事情。到了北海一宾馆沙滩,其中一名保安就问其要了马自达汽车的钥匙,其就将钥匙给了他。大家往海边的沙滩上走大约几分钟,就碰上对方的人和刘某甲那被扣押的朋友,大家就走上去问刘某甲的朋友发生什么事情,这时对方就有很多人围了上来,而郭某甲也带着保安迎了上去,和对方的人碰面之后就发生了争吵,一会就见他们对打起来,刚打了两分钟,见对方的人都跑了。其和刘某甲大喊别打了,郭某甲就带着六七个人退了回来。之后其开自己的马自达车回自己任职的酒店,郭某甲等人在一宾馆停车场遭到派出所民警查身份,之后其表明身份并留下电话,那民警就让大家走了,其开车回到酒店不久就碰见郭某甲了,刘某甲他们开自己的面包车跟着回自己任职的酒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主持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人张鸿钊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书,张鸿钊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父亲张金龙对张鸿钊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张鸿钊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钊与郭某甲等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鸿得知朋友因陪泳费被扣留时通知郭某甲等人前往处理,虽然主观上不是伤害他人,也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一方,但在郭某甲等人将刀及水管等凶器放在其车上并带到现场,有同案人证实其知道并没有制止,在打斗过程中也没有有效制止伤害行为的发生,导致郭某甲等将他人殴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鸿钊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没有纠集他人商谋斗殴,也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陪泳价钱纠纷扣留他人及发生争执是引发伤害行为原因之一,但被害人张某甲被郭某甲、张鸿钊等人暴力殴打致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鸿钊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张鸿钊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鸿钊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鸿钊的刑事责任。上述和解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鸿钊减轻处罚。张鸿钊自从2002年10月案发后经刑事拘留、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释放后,又决定逮捕直到2014年4月抓获归案,在社会上工作生活多年没有发现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判处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鸿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洪 祖审判员 蔡青青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