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诸暨天立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安洁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洁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天立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洁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静。委托代理人:姜元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天立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品。委托代理人:王展。上诉人泰安洁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天立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元春,被上诉人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泰安洁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北京汇源集团皖北果业有限公司15蒸吨/小时高效粉体工业锅炉系统设备、经营权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2120101),在该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转让范围:①乙方(即洁宇公司,下同)在北京汇源集团皖北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所投资的15蒸吨/小时高效煤粉锅炉整套设备系统所有权(详细设备清单详见第三条)。②乙方与汇源公司签订的供热经营权。③乙方在汇源公司项目所有权。二、转让价格:①15蒸吨/小时高效煤粉锅炉设备交流转让价:350万元人民币。②项目所有权、经营权转让价:70万元人民币。…七、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与汇源公司商务合同的谈判…3、乙方保证汇源公司年用气量达到8-10万蒸吨。…”天立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分别汇款给洁宇公司人民币70万元和200万元。天立公司与汇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高效煤粉工业锅炉项目建设、运行、节能服务合同》((2013)汇生字第06-(0001)号),其中对用热数量约定为“根据工厂生产实际需求量”。2013年10月17日,天立公司致函汇源公司,称“自合同签订至今,贵司所需的用气量仅仅为2278蒸吨”,要求汇源公司“能复函对年用气量达到8-10万蒸吨进行确认并明确我司锅炉不作为备用炉使用”。2013年11月8日,汇源公司复函天立公司,称“贵司要求我司承诺年用气量8-10万蒸吨,我司不能满足这个要求”。天立公司曾于2014年1月6日就本案纠纷向该院起诉,后在收到该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者免交申请,该院依法作出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天立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起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须解决以下几个焦点:1、是否可以未经通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2、天立公司起诉解除合同有无超过法定期限;3、天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4、天立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该院对上述焦点逐一分析如下:焦点1,天立公司认为合同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洁宇公司则认为天立公司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剥夺了洁宇公司的异议权,程序违法。该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未经通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一,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此规定并未排除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二,解除权以诉讼方式行使不会对对方的异议权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异议权是对抗解除权的权利,在解除权人诉讼通知解除的情况下,异议权人无须再行提起诉讼,而可直接以抗辩的方式来行使异议权。焦点2,天立公司认为未有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权期限,洁宇公司也未催告天立公司行使解除权,故天立公司的起诉未过解除权期限。洁宇公司则认为,天立公司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院认为,《合同法》对解除权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且双方亦未作约定,洁宇公司也未曾对天立公司进行过催告,故天立公司的起诉不存在时效上的障碍。至于洁宇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对解除权有作规定,因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纠纷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洁宇公司“负责与汇源公司商务合同的谈判”,洁宇公司“保证汇源公司年用气量达到8-10万蒸吨”,但2013年度汇源公司春节前的用气量仅为2278蒸吨,该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也已明确告知天立公司其公司年用气量不会达到8-10万蒸吨,洁宇公司未能履行《转让合同》中用气量的保证条款,已属违约,并致天立公司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天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洁宇公司辩解其“保证汇源公司年用气量达到8-10万蒸吨”,系指汇源公司总的年用气量,而非天立公司提供的年用气量。而天立公司则认为系对天立公司提供的年用气量的保证。该院对合同综合审查后认为,洁宇公司之解释显属曲解,不应是双方订立合同时之本意,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言,此处应理解为洁宇公司对天立公司提供年用气量的保证。焦点4,天立公司为证实其费用成本损失359087.08元,当庭向该院提供了证据6,因其未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洁宇公司不同意质证,该院不予确认,故天立公司主张的费用成本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天立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实际支付日(70万元为2012年12月6日、200万元为2013年2月7日)起算至天立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30日止,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经该院核算合计为224887.61元。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但如果存在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现洁宇公司未履行双方之约定条款,致天立公司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故天立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洁宇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立公司要求洁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270万元,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天立公司要求洁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2541元,该院就其中224887.61元予以支持,其余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洁宇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机器设备及经营权等,该院遵其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立公司与洁宇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泰安洁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汇源公司15蒸吨/小时高效粉体工业锅炉系统设备、经营权项目转让合同》;二、洁宇公司返还天立公司转让款人民币2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4887.6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天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洁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汇源公司本身有两台自备工业锅炉,只有在自己的锅炉满负荷运转仍不能满足生产需求时,才会对外采购。对此天立公司也是明知的。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天立公司就对受让的锅炉系统和经营权作了充分的了解。其在与汇源公司签订《高效煤粉工业锅炉项目建设、运行、节能服务合同》时自愿接受不确定的供热数量,也可以证实该节事实。双方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洁宇公司保证汇源公司的年用汽量达到8-10万吨。这8-10万吨是汇源公司全公司的年用汽量,并不是保证天立公司的供气量可以达到8-10万吨。二、2013年1月22日天立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高效煤粉工业锅炉项目建设、运行、节能服务合同》,从合同签订到2013年2月8日春节放假仅16天时间,天立公司供气2278吨。2013年春节之后天立公司就没有再履行上述合同。春节之前是果汁企业的生产淡季,以这一特定的、短时间的供气量印证全年供气量有失偏颇。三、解除权行使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天立公司没有向洁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就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程序明显违法。四、天立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故意曲解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合同,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高效煤粉锅炉管理人才和经验,导致运营成本过高,因而毁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立公司辩称:一、双方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已经明确约定天立公司锅炉不得用作备用炉。因此,天立公司购买的锅炉并非如洁宇公司所称只是汇源公司供气的补充,而应当是主力锅炉,汇源公司现有的两台锅炉才是补充锅炉。二、洁宇公司在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中向天立公司保证汇源公司年用汽量达到8-10万蒸吨,正是因为有洁宇公司的明确保证,天立公司才在其与汇源公司的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用气数量。三、2013年10月17日天立公司向汇源公司发出《要求确认年用气量的函》,并于2013年11月8日得到汇源公司的《关于〈要求确认年用气量的函〉的回复函》,称“我司用汽量2278吨是2012年春节前的用汽量,由于春节过后,总公司生产产品调整,至今我司没有用汽,故我司不是故意不用贵司生产的蒸汽。”“贵司要求我司承诺年用汽量为8-10万蒸吨,我司不能满足这个要求,请贵司谅解。”由此可见,2278吨不仅是汇源公司2012年春节前的用汽量,而且是截止2013年11月8日的用汽量,更是2013年全年的用汽量。汇源公司不具有“年用气量达到8-10万蒸吨”的能力,由此导致洁宇公司对天立公司保证的“年用气量达到8-10万蒸吨”的约定无法实现。四、讼争合同涉及金额高达420万元,天立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前,必然会对洁宇公司提出的转让条件进行认真考察和财务核算,而其中最为关键的条件,就是该锅炉每年能够向汇源公司提供蒸汽的数量,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天立公司所支出的受让款的回收期限,并决定天立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所以,天立公司所关注的一定是汇源公司能够购买天立公司锅炉的蒸汽量,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中约定的“年用汽量8-10万蒸吨”这一数据就只能是汇源公司向天立公司的购买量。如果如洁宇公司所述,该约定是指汇源公司的用气量而非汇源公司向天立公司购买量,这一承诺对天立公司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洁宇公司与天立公司是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上述条款约定在合同第七条的“乙方(即洁宇公司)责任”中,该责任的对方只能是天立公司,而非洁宇公司所称的汇源公司。五、天立公司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与洁宇公司的转让合同,洁宇公司认为必须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读。法律并没有对“通知对方”的方式做限定性规定,诉讼亦可以认为是通知对方的方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洁宇公司实属违约在先,不能保证汇源公司对天立公司年用汽量达到8-10万蒸吨,致使天立公司不能获得预期利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洁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双方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应如何理解,约定的义务有没有得到履行;二、天立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合同解除通知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讼争合同约定洁宇公司保证汇源公司的年用汽量达到8-10万蒸吨。洁宇公司主张,其只是保证汇源公司年用汽量,并不是保证汇源公司向天立公司的购买量达到8-10万蒸吨。按照洁宇公司的这一理解,该保证对于双方实际上都不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是向天立公司购买,那么汇源公司一年使用多少蒸汽对天立公司而言根本没有意义。这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的本意。从合同体系来看,该条款约定在合同第七条“乙方(即洁宇公司)责任”项下,结合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洁宇公司负责与汇源公司的商务谈判,夏天供气价不得少于180元/蒸吨,冬天不得少于190元/蒸吨,水电费用由用热公司承担,天立公司的锅炉不得用作备用炉,天立公司煤粉进入用热公司厂区,由用热公司地磅免费过磅。这些约定应当理解为洁宇公司对天立公司所受让项目的一种收益保证,即由洁宇公司负责商务谈判保证天立公司的基本收益。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应当理解为洁宇公司保证汇源公司向天立公司蒸汽购买量达到8-10万蒸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自天立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至2013年春节仅供气2278蒸吨,此后因汇源公司产品调整至2013年11月8日一直没有用汽,并且在回复函中,汇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承诺年用汽8-10万蒸吨的要求。显然,汇源公司的用汽量没有达到8-10万蒸吨一年,且因产品调整,今后的用汽量也是无法保证的。洁宇公司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所作的保证没有得到履行。鉴于洁宇公司在第七条第三款的保证涉及天立公司的项目收益,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洁宇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天立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对于通知的方式并无明确要求,天立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不可,如洁宇公司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可通过抗辩或提起反诉维护自身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9元,由上诉人泰安洁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