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樊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另案处理)预谋去新野县上港乡岗北村“一品香”饭店实施盗窃。2012年1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赵某、马某、刘某、钞某等人到该饭店一楼包间吃饭,吃饭中间赵某借故离开包间,窜至饭店二楼老板张某某的卧室实施盗窃,盗取现金3万余元,同时给李某发手机短信,让其看老板在哪儿,李某接到短信后即出包间到外面给赵某“望风”,后赵某、李某先后返回包间。饭后在赵某家中,赵某留下2000余元,其余现金全部给李某,当晚,李某乘火车逃往深圳。案发后,李某父亲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钞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樊肖波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事前积极参与预谋,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家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芦清伟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孙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