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王春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王春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438号原告李春兰,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春弟,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李春兰与被告王春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雅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人民陪审员刘成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倩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兰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北区洋河东路3号长安丽都2栋2-15-2芳香田园美容spa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费6.5万元。后得知被告是伪造与房东的合同欺骗原告,房东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无法实际经营。双方协议是无效的,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转让费6.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工资、店铺房租费用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利息、违约金等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李春兰为乙方(受让方),被告王春弟为甲方(转让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北区洋河东路3号长安丽都2栋2-15-2芳香田园美容spa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6.5万元。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该店铺业主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缴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缴纳的水电气等各项费用。乙方于2013年8月11日接受转让,乙方接店后继续完成顾客售后,2013年8月10日前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3年8月11日后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因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订,所以请乙方自重并履行原始租赁合同的每一项,如乙方无法履行原始租赁合同后果自负。甲方协助乙方续签房租合同。后,原告李春兰支付了6.5万元给被告王春弟。被告王春弟曾向原告李春兰出示了一份2012年5月16日与房东刘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查,刘洁称从未同意转租也未签订过该合同,并要求李春兰搬离。李春兰于2013年12月左右搬离,现房屋空置。2013年9月15日,李春兰报警称被王春弟欺骗。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报警单、房东刘洁询问笔录、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王春弟并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且未得到房东的追认,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李春兰要求被告王春弟返还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员工工资、店铺房租租金、误工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6万元,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春兰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春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雅莉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倩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