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庄河市吴炉镇某银行附近路边,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双方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被警察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在庄河市吴炉镇某银行附近路边,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庄河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孙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罚没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