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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陈从君与张中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君,张中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陈从君,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容,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飙、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从君与被告张中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中容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建二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告张中容、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左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君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为被告张中容在新都的工地提供劳务。2010年7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张中容欠原告劳务费124300元,由于张中容还欠他人的材料款,所以结算单中还包括其他人的材料款70000多元,实际上被告张中容只欠原告35000元,因此,要求被告张中容给付原告35000元劳务费。被告张中容辩称,对于2010年7月20日的结算清单是真实的,但只欠原告34000元。结算单还包括欠他人材料款70000多元,出具结算单后又给付了原告2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被告系中建二局项目负责人,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劳务款应由被告中建二局给付。被告中建二局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容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成都中院2014年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所欠原告的劳务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5月20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车辆分拨中心室外总平工程。2010年7月16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项目9#—1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工程内容是9#—12#楼,建筑物的施工,已审查后的施工蓝图及招投标文件,工作界面说明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施工,并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协议并就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载明,“成都市中集车辆分拨中心9#—12#”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谷土争。张中容系作为项目监督员签字。2010年4月,原告为成都新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项目9#—12#楼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张中容已支付原告20多万元劳务费,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中容以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中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结算,人工工资总造价304000元,借支179700元,剩余124300元,被告张中容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张中容提供一张陈从君方单,载明,共产生人工费335000元,借支275000元,2011年6月8日,陈从君签字。2015年1月26日,本院询问原告陈从君,陈从君称,在被告张中容处提供劳务共计劳务费30多万元,已给付了20多万元,现尚欠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陈从君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致函、临时用电协议、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文明施工责任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中容虽然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张中容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已于2010年7月20日结算,结算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凭被告张中容出具的结算单收取劳务费,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中容辩称,自己系中建二局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中容未提供被告中建二局的任何授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中建二局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张中容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新都中集项目部欠劳务、材料款汇总、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致函、临时用电协议、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文明施工责任书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张中容系履行被告中建二局的职务行为。被告张中容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41号、4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张中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中容辩称实际只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从君劳务费35000元。驳回原告陈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原告陈从君负担1393元,被告张中容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