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远霞与高晓文、雷影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霞,高晓文,雷影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叶远霞,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崔琼心、肖静,分别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高晓文(英文名GAOCALVINXIAOWEN),男,1969年8月2日出生,美国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雷影娥(英文名GAOCATHYYINGE),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美国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叶远霞诉被告高晓文、雷影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霞委托代理人崔琼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文、雷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远霞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01000044)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华庭苑**号**房及**号车房,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0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领取新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原告同意将购房余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以领取新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委托书及声明书;3.补充协议;4.交房确认书;5.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6.收据;7.建设银行转账凭证;8.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高晓文、雷影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高晓文以两被告的名义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原告,以及作为居间方的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华庭苑**号**房及**号车房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38万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7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首期款13万元,余款18万元申请银行按揭;房屋转让所需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25日、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定金及首期款共计20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2月28日前办妥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双方最迟于2014年3月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同意放弃按揭贷款,并于领取新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8万元;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原告遂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3年12月3日,被告高晓文提供一份由雷影娥签署的委托书,载明由高晓文代理雷影娥出售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华庭苑**号**房及车房。2014年1月16日,雷影娥再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华庭苑**号**房及车房在高晓文、雷影娥双方离婚时协议由高晓文一人所有,雷影娥对该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关于该房屋的一切事宜由高晓文自行处理,并授予高晓文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等在内的权限。又查: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华庭苑**号**房及车房[土地证号:国(2002)易2009**,房产证号:C13073**C03189**]登记在被告高晓文、雷影娥名下,两被告各占1/2份额,在原告起诉时处于无抵押、无查封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雷影娥已授权高晓文处理涉案房地产,并对高晓文转让涉案房地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两被告负有在2014年3月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虽已协议离婚,但未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更名手续,该离婚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雷影娥作为登记的产权人,仍负有履行转让合同中的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晓文、雷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晓文、雷影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远霞将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华庭苑**号**房及车房[土地证号:国(2002)易2009**,房产证号:C13073**C03189**]过户登记至原告叶远霞名下。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晓文、雷影娥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远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晓文、雷影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琳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