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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个体装潢。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到案,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至本市新建镇安康小区5幢西侧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将陶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奇强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460元。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销售赃车时被陶某发现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电动自行车一并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毛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毛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事实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毛某甲对被害人潘某谎称其熟识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领导,可以帮助其介绍医疗器械生意,后以需要请领导吃饭为由,先后2次从潘某处骗得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1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笔录,书证银行汇款凭条、明细对账单、收条、谅解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某甲有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的亲属能积极退赃,可视为被告人毛某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毛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