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谢铖洋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某,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张某乙,李建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峨山县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君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生,哈尼族,中专文化,居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社理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7月27日生,哈尼族,大学文化,退休工人,云南省峨山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11月13日生,哈尼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峨山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建学,云南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峨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上诉人谢某某,听取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XXX**号微型普通客车(载张某乙、王某乙)沿“峨大线”由峨山县城方向驶往小街方向,23时30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5+100M处时,撞上与该车同方向行驶的云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其人体损伤左眼下垂评定为X(拾)级伤残、胸部脊髓损伤评定为I(壹)级伤残;王某甲自评估之日起定期复查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每月600元,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000元的事实;王某甲此次损伤护理依赖为壹级护理依赖。(二)此次交通肇事的涉案车辆云F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信用合作社(改制后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车于2006年5月12日由信用社内部职工林某某代为张某甲购买并将该车交给张某甲,该车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信用合作社出售该车时为手续齐备、检审合格的车辆。该车张某甲购买后检验有效期止于2009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于2008年12月27日。张某甲明知该车是未按规定时间参加检审和购买保险的车辆,仍于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将该车作为其子张某乙上下班驾乘所用的车辆交给张某乙管理和使用。(三)原告人王某甲在事发前从2010年10月1日起为云南玉溪源天生物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原告人王某甲的父母生育了4个子女,父亲王某丙现年70周岁、母亲徐某某现年68周岁。原告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在峨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住院治疗62天。(四)被害人暨原告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193940.62元、担架费319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7929.62元。(五)事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为原告人王某甲垫付过医疗费58758.3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为原告人王某甲垫付过医疗费2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2.报案记录、处警经过2份、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处警经过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等,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在刑事责任方面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谢某某、王某甲驾驶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事实;4.谢某某、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谢某某持有C1驾驶证、王某甲持有B2E驾驶证,以及王某甲驾驶的云FXXX**号普通二轮车为王某甲所有,有效期至2011年1月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F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检审合格有效期止2009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峨山县富良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报案记录上报警人柏某与询问笔录中的证人何某某系同一个人的事实;7.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乙、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所有人情况、报案情况等事实;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记不起来发生了什么事,其在医院醒来后,家人告诉他是发生了交通事故等事实;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喝酒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等事实。第二组证据:1.强制措施凭证,谢某某、王某甲血液提起登记表,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玉市二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等,证实依法扣留被告人谢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扣留肇事机动车的事实;经检验鉴定,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9.64mg/100ml血;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血;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王某甲人体损伤左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脊髓损伤评定为I级伤残,王某甲自评估之日起定期复查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每月600元,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王某甲此次损伤护理依赖评定为1级护理依赖的事实。2.委托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46-023号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46-024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等,证实经鉴定,云FXXX**号微型面包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及转向信号灯功能有效,采取制动时车速为87km/h(峨山到小街路段,小车限速60km/h),未发现该车存在突发性的机械故障;云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主要性能合格,前照灯、转向信号灯、后位灯及制动灯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未发现该摩托车存在突发性的机械故障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发后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及现场情况等事实。第三组证据:1.原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身份适格。2.峨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23时30分,云FXXX**号涉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峨山县富良棚农村信用社,现车主为张某甲的事实,以及云FXXX**涉案车辆检审有效期至2009年10月、该车无保险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醉酒、超速驾驶、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云南玉溪源天生物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人王某甲自2010年10月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一直在云南玉溪源天生物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工作的事实。4.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峨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在峨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所受伤情的事实;经鉴定,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残一个X(拾)级、一个为I(壹)级,自评估之日起定期复查的后期医疗费每个月为600元的事实;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述需6000元的事实;王某甲此次损伤护理依赖为壹级护理依赖的事实。5.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X线诊断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位、门诊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临床微生物学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临检检验报告单、临床血液学检验报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车票、担架费收据、证明、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发票等,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人支出医疗费、担架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7929.62元的事实。6.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查询,证实云FXXX**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峨山县富良棚信用合作社的事实,以及云FXXX**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9年10月31日的事实;7.峨山县小街派出所颁发的《居民户口簿》,证实原告人王某甲的父母尚健在,且年龄分别已达被赡养年龄的事实。7.收条4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收据4张,付款证明1张,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为被害人垫付过的费用情况。8.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车辆转让情况说明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会计凭证6份,证实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身份情况及其所出售的车辆为手续齐全、检审合格车辆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达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9.64mg/100ml血,予以从重处罚。此次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共计1322582.10元。由于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车肇事侵害了原告人王某甲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本应由其对原告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是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此加重了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原告人王某甲承担上述总计赔偿费用的10%责任,即自行承担132258.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同意将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购买保险的车辆交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在该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谢某某是直接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赔偿总额扣除原告人王某甲自行承担10%的以外的金额,由被告人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其负责向原告人王某甲赔偿833226.72元,由张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原告人王某甲357097.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将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其儿子张某乙驾驶和管理使用,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张某乙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833226.72元,扣除之前已支付过的59598.39元,还应赔偿773628.33元;三、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357097.17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335097.17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甲提出: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不应当承担损失总额10%的责任。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张某甲与谢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某甲没有戴安全头盔和摩托车没有检审,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总额中10%的责任。上诉人谢某某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本案中王某乙明知其酒后驾驶车辆而持放任态度,具有过失,应当承担15%的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虽然未对王某乙提起诉讼,但应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该部分责任;2、原判在计算赔偿费用上存在错误。王某甲伤前虽在公司打工,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判根据鉴定意见中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后期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定残之日后的护理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谢某某与张某甲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判判令王某甲承担总损失10%的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但王某甲放弃王某乙15%的责任份额应计算在王某甲的责任份额内;3、原判认定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定残之日后的护理费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不是主动把车交给谢某某驾驶,当时张某乙已经喝醉了;2、车辆没有年检和买交强险系因信用社改制而造成的,并非张某甲故意而为;3、本案同车人王某乙明知驾驶员谢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阻止,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王某甲的相关赔偿标准只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责任比例划分上,张某乙只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而张某甲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中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和峨山县农村信用社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一审认定的相关费用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9.64mg/100ml血,酌情从重处罚。刑事部分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谢某某也未提起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和认定的问题。因王某甲的户籍已经于2008年登记为居民户,且案发时其为公司职工,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故一审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所作相关费用计算和认定也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认定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为峨山县富良棚农村信用社,但案发前已转让给张某甲(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转让时车辆手续齐备、检审合格。案发时,上诉人谢某某醉酒驾驶该车辆载乘张某乙、王某乙,撞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某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规定,峨山县富良棚农村信用社在转让车辆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王某乙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将车辆任由处于醉酒状态的谢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暨投保义务人而未购买交强险,并且在明知车辆多年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还交由张某乙使用,亦有过错,且其过错责任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数额,因此原判判令其和张某乙在二人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判结合案件事实所作责任比例划分亦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在引用相关法条时存在错误,现予更正。删除原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普赵勇代理审判员 倪海燕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