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光泽县国土资源局与光泽县华桥吴屯众缘竹制品厂自然资源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光泽县国土资源局,光泽县华桥吴屯众缘竹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光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光泽县文昌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9487-2。法定代表人:聂小旗,局长。被执行人:光泽县华桥吴屯众缘竹制品厂,住所地光泽县华桥乡吴屯村元文山。经营者:官有生,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光国土资罚字(2014)4号自然资源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国土资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光泽县华桥吴屯众缘竹制品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国土资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光国土资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江建兴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惠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