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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玉豹,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余玉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及周某甲、陈某、魏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3楼ccc包厢内消费后准备结账时,魏某因消费价格高要求ktv工作人员王某送酒未果而对被害人王某产生不满。后魏某、周某甲在包厢外以打巴掌和打头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方某及周某甲、陈某、魏某等人在ktv工作人员到ccc包厢协商时用啤酒瓶等打砸该包厢,并用啤酒瓶砸赶至ccc包厢门口的被害人黎某、朱某等人。在魏某将被害人黎某拉进ccc包厢后,被告人方某伙同周某甲、陈某等人一起采用啤酒瓶打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黎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ccc包厢内的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84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黎某、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陈某、魏某、乾某、黄某甲、吴某、黄某乙、周某乙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被害人王某、黎某及证人吴某、黄某甲、乾某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说明、委托书、包厢销售单商品销售汇总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当庭辩称其未对被害人黎某实施过殴打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以下罪轻意见:1、本案起因是由魏某挑起的,并导致双方的冲突;2、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人员较小;3、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方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被害人黎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及周某甲、陈某、魏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3楼ccc包厢内消费后准备结账时,魏某因消费价格高要求ktv工作人员王某送酒未果而对被害人王某产生不满。后魏某、周某甲在包厢外以打巴掌和打头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方某及周某甲、陈某、魏某等人在ktv工作人员到ccc包厢协商时用啤酒瓶等打砸该包厢,并用啤酒瓶砸赶至ccc包厢门口的被害人黎某、朱某等人。在魏某将被害人黎某拉进ccc包厢后,被告人方某伙同周某甲、陈某等人一起采用啤酒瓶打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黎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ccc包厢内的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84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黎某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黎某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某的当庭供述在案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其与周某甲、陈某、魏某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3楼ccc包厢进行消费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其曾用啤酒瓶等打砸该包厢等情况。2、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在案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其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看到魏某打会所工作人员王某时便上前进行劝阻,后其被魏某拉入ccc包厢遭到魏某等人殴打,其中被告人方某用啤酒瓶等物打砸过其等情况,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相印证,并有其对被告人方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在案证明其系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工作人员,2014年9月16日凌晨,该会所3楼ccc包厢的客人魏某因消费价格高要求其送酒未果而对其产生不满,后魏某、周某甲在包厢外分别以打巴掌和打头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等情况,并有其对周某甲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在案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方某及陈某、魏某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3楼ccc包厢消费后准备结账时,魏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发生争吵,其在包厢外殴打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一下,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又在包厢内伙同陈某等人一起采用啤酒瓶打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黎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流血的事实,与证人陈某、魏某、黄某乙、周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其中证人陈某、魏某的证言同时证明被告人方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黎某的事实。4、证人乾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其系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营销副总,2014年9月16日凌晨,因会所工作人员黄某甲告知其3楼ccc包厢客人不肯买单,其便到该包厢协商处理,黄某甲还告知其魏某打了被害人王某,后被害人王某也冲至包厢内与魏某发生争吵,其遂与其他工作人员劝阻双方,期间包厢内人员曾拿啤酒瓶冲出包厢,其中一人还将啤酒瓶砸出包厢外,后魏某将被害人黎某拉进ccc包厢内,并与周某甲、陈某及被告人方某等人一起采用啤酒瓶打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黎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流血的事实,与证人黄某甲、吴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证人乾某、吴某、黄某甲对被告人方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5、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明被告人方某等人实施本案寻衅滋事行为损毁的财物价值情况;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明被害人黎某因本案受伤所致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的情况。6、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在案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勘验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刻录说明在案,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当晚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3楼ccc包厢外的现场监控视频情况,印证本案案发相关经过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包厢销售单商品销售汇总表在案,证明案发当晚临安市锦城街道万豪88娱乐会所3楼ccc包厢的消费情况及案发后该会所委托乾某处理赔偿等相关事宜的情况;谅解书在案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黎某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黎某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案,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况及本案相关查证情况。9、户籍证明在案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黎某亦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据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同案人员陈某、魏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方某对被害人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与证人乾某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害人黎某、证人乾某均辨认出此前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告人方某,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方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自动投案行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投案时及此后的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因案发当晚处于醉酒状态而无法记清案发的经过情况,庭审中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辩解理由,因此认为被告人方某仍应构成自首,但被告人方某在所作上述供述中能清楚回忆起当晚案发前后的相关事实情况,却唯独无法记清案发经过情况,明显不符常理,可见案发当晚其并非处于严重醉酒失忆状态,故被告人方某投案时并非因醉酒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方某虽自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佳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人民陪审员  马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