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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鹤山市鹤山��道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大道文华环岛路路段时,发生因车上货物掉落砸碰他人车辆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酒精浓度为93.56mg/100ml。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身份���明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