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家骅与杨建锋、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家骅。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原告陈家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建伟作为担��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杨建伟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原乡小区2幢一单元2303室的房产。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代理费1000元,计人民币201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计人民币4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银行查询其起始日期自2013年3月1日,截止日期至2013年4月30日的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建锋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通过银行柜面汇入被告杨建锋银行账户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杨建锋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被告杨建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未予归还,在原告催讨并要求其提供担保人的情况下,被告杨建锋于2014年5月4日再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本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陈家骅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由德清县工商银行转账至本人6222021205005998012工商银行账号内。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如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建伟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杨建锋在支付至2014年5月的利息后既未继续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又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建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的事实。3、原告与德清县永安法���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号码为00453107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陈怀远出庭代理诉讼,已支付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被告杨建锋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建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缺席,无法交由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质证,依法视为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柜面汇入被告杨建锋银行账户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2014年5月4日,因被告杨建锋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予归还,在原告催讨并要求其提供担保人的情况下,被告杨建锋再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本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陈家骅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由德清县工商银行转账至本人6222021205005998012工商银行账号内。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如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建伟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被告杨建锋在支付至2014年5月的利息后,既未继续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又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建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而申请本院对被告杨建伟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5)湖德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动态查封了被告杨建伟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原乡小区2幢一单元23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综观本案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杨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建锋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或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建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杨建锋未清偿借款本��债务,应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被告杨建锋自2014年6月始既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又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建伟亦未按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属违约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建锋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未超出民间借贷借款利息限额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锋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建锋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杨建锋支付至2015年6月的利息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杨建锋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2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自2014年6月5日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被告杨建锋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付原告。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建锋约定“如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建伟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的委托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锋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伟自愿为被告杨建锋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杨建伟的借款本息债务,包括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家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家骅借款利息32000元(自2014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家骅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杨建伟对被告杨建锋的上述第一、二项之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建伟在向原告陈家骅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建锋追偿。六、驳回原告陈家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杨建锋、被告杨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1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4037.50元,由原告陈家骅负担259.44元,被告杨建锋负担3778.06元。其中被告杨建锋负担部分,由被告杨建伟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