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荣作如与李志坚、李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作如,李志坚,李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覃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龙琼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荣作如,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45号。委托代理人覃金炎,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龙琼丽,1979年9月4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李志坚,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肇事车司机。被告李小林,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肇事车所有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楼门面。负责人黄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覃宝明(又名覃保明),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三江侗族自治县归能水电站员工,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地址:广西三江县古宜镇浔江大道苏城光明城第11栋。负责人王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中国人保财险柳州市分公司法律岗职员。原告荣作如诉被告李志坚、李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李         春         晓         担         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覃立忠、梁荣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 记员 曹 红 妍 担 任 法 庭 记 录   。   原 告 荣 作 如 的 委 托 代理人覃金炎及龙琼丽、被告李志坚、李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原告荣作如向本院申请追加覃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同意,追加覃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8日上午9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作如的委托代理人覃金炎及龙琼丽、被告覃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坚、李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作如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原告驾驶桂B×××××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三江县,被告李志坚驾驶的湘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违章超车时先撞对被告覃宝明驾驶的桂B×××××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李志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日被送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因资金困难出院门诊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83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7769.44天,(其中住院护理38天,出院护理60天,共98天×79.28元/天,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计算);4、误工费10147.84元(其中住院38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128天×79.28元/天,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计算);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11550.27元,案发后被告李志坚己给付7000元,余下104550.27元未给付。因湘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李志坚、李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未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受损费待产生后另案起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当事人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志坚、李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2、李志坚的驾驶证和李小林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3、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4、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费用小项统计、柳州市中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的事实;5、收款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6、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7、房屋租赁协议书、门面出租协议书、柳州市小学生学籍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从事金属门窗加工业;8、覃宝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覃宝明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9、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覃宝明所有的车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李志坚辨称,我是李小林聘请的司机,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李小林承担赔偿责任。李小林对肇事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应由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仍然不够的才由李小林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及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付;营养费没有医嘱,由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也没有定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医疗费中柳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1.04元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70102.48元的费用中;对4张生活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是不必要的开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李志坚提供证据有:1、银行转帐单4张、收条1张,证明李志坚已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李小林辨称,李志坚是我聘请的司机,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对肇事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应由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仍然不够的才由我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和李志坚一致。被告李小林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辨称,一、本案应依法追加覃保明为本案被告,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无责医疗、伤残以及财产总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事故中,李志坚负全责,另一当事人覃保明虽无责,但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100元,余下的才由我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惯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原告未作司法鉴定,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并依照农村标准计付;营养费诉请过高;对医疗费中柳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1.04元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70102.48元的费用中;对4张生活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是不必要的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参数错误;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被告覃宝明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是无责任的,并且我的车已在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宝明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二、因覃宝明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另一当事人,故请求法院按照比例合理分摊赔偿数额。三、本案被告有两个保险公司,我公司是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承担的是全责,而两位伤者请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之和未超出121000元,故我公司应当按照1︰10的比例进行赔偿。四、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4张生活护理费不是正式发票,是不必开支的费用、认为柳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1.04元应包含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70102.48元的费用中,对其他5张单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7中房屋租赁协议书、门面出租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认为经营者是龙院与原告无关,对学籍证不能证明其父母的职业。被告李小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志坚的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志坚的一致。被告覃宝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由法院来核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9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由法院来核实;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来核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志坚、李小林、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第8、9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柳州市中医院41.04元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对该单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单据与柳州市中医院70102.48元住院收费收据并不冲突,应是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对该单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4张中医生活护理费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开支,对该4张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其余5张收费收据,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出院正当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9,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李小林、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覃宝明、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对被告李志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坚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李志坚、李小林、覃宝明、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小林雇请的司机李志坚驾驶湘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小林,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往融安县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县牛浪坡隧道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覃宝明驾驶的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随之又与对向由原告荣作如驾驶的BTS38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凤英),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荣作如、覃凤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实地进行勘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志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荣作如、覃保明、覃凤英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荣作如被送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额骨线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内积血、两下肺挫裂伤、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839元。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仅治疗4个小时,医院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当天转入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4、颅骨骨折;5、脑震荡;6、硬膜下积液;7、两下肺挫伤;8、左眼外伤;9、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24小时陪人1名,出院后2月内建议留陪人1名、出院全休3个月。开支医疗费72413.99元、护理费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坚给付原告7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原告提出如上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志坚是被告李小林雇请的司机,此次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湘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小林,被告李小林于2013年8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覃宝明,被告覃宝明于2013年10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李志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志坚的责任认定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五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个小时,支出医疗费用6839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三江县人民医院的建议到柳州市中医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用72413.99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开支费用79252.9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38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请求38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期间需专业护理,其支出的生活护理费580元(40元+80元+80元+380元),有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广西柳州市中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中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24小时陪人壹名,出院后2个月内建议留陪人壹名。原告请求98天的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是其妻龙琼丽进行护理,龙琼丽系农业户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龙琼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0534元/年÷365天×98天=5512.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80元+5512.5元=6092.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在广西柳州市中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中医嘱记载:出院全休叁个月。原告住院38天,故原告请求误工128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门面出租协议书》,该证据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融水县城居住1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可知,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在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8938元/年÷365天×128天=10147.84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该交通费是其出院后包车回融水正当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记载: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受伤较为严重,适当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加强营养天数为3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原告在起诉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庭审时表示放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25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护理费6092.5元;4、误工费10147.84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140元,共计10143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84192.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7240.34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李志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志坚是李小林雇请的司机,此次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小林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坚与李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小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志坚是李小林雇请的司机,此次驾车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荣作如、覃凤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此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小林承担侵权责任。因李志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为此除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费用及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部分费用后,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李小林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湘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小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即免除了被告李小林的赔偿责任。关于覃宝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志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宝明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覃宝明本应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覃宝明所有的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赔偿义务由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向原告履行,即免除了被告覃宝明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覃宝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已向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承担的是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鉴于湘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荣作如、覃凤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荣作如、覃凤英的各项损失。据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荣作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85.67元[1000元÷(84192.99元+38595.67元)×84192.99元=685.6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51.63元[(17240.34元+9827.5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17240.34元÷(17240.34元+9827.5元)=1551.63元]。上述款项合计2237.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保财险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荣作如、覃凤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荣作如、覃凤英的各项损失,余下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857元[10000元÷(84192.99元+38595.67元)×84192.99元=685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688.71元[(17240.34元+9827.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17240.34元÷(17240.34元+982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下76650.32元(84192.99元-685.67元-6857元=76650.3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因被告李志坚已垫付赔偿原告7000元,故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荣作如69650.32元。被告李志坚已垫付的7000元,由其自行持相关票据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荣作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85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荣作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688.7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作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9650.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荣作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85.6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荣作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51.63元;六、驳回原告荣作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91元,被告李小林负担2032元,原告荣作如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晓人民陪审员覃立忠人民陪审员梁荣建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曹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