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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盐亭县城汇丰休闲广场“景田螺烧烤店”吃烧烤时,与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用啤酒瓶将徐某、袁某、向某某三人打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徐某头部之伤属于轻伤。2、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在盐亭县城“阿郎演艺会所”唱完歌后下楼准备离开,在楼下陈某与胥某某发生纠纷并拉扯,后陈某将胥某某架上由黄某驾驶的川BKA2**哈飞牌小型面包车,王某坐于副驾驶,陈某和胥某某坐在后排,陈某使用拳头继续对胥某某进行殴打,黄某将车停在盐亭县梓江桥桥头后,陈某将胥某某赶下车。经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胥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取得受害人谅解,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认罪悔罪,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盐亭县城汇丰休闲广场“景田螺烧烤店”吃烧烤时,与徐某等人因上厕所的先后问题发生纠纷后,在互殴过程中,陈某用啤酒瓶将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9日,四川省南部县人)、袁某(男,生于1985年9月7日,四川省南部县人)、向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29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三人打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徐某头部之伤属于轻伤。2013年5月27日,盐亭县公安局以盐公(云)行决字(201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在盐亭县城“阿郎演艺会所”唱完歌后下楼准备离开,在楼下陈某与胥某某发生纠纷并拉扯,陈某将胥某某拉上由黄某驾驶的川BKA2**哈飞牌小型面包车,在车上陈某使用拳头对胥某某进行殴打直至盐亭县梓江桥桥头(“阿郎演艺会所”到梓江桥头大约500米),陈某将胥某某拉下车。经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胥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友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报案记录、知情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纠纷中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坦白认罪,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畅附带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